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育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告訴人受騙金額,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39號被告林志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旁,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不知名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志育所交付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LINE群組「 任佩洪 盤析交流團Q101」,對 余欣純 佯稱可儲值金額至PNC之投資APP內後,帶領會員操作特定股票,每天會給予新臺幣(下同)250元之紅利云云,致余欣純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9時14分及1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林志育所有提供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嗣因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余欣純乃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清查帳戶資料,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欣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志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余欣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
㈣第一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不知名人,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縱非基於直接故意,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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