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昇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昇輝與 陳詠 承為朋友關係,雙方有債務糾紛, 陳詠承 因無法尋得林昇輝還款,而將此事於FACEBOOK網站發布,致林昇輝心生不滿,林昇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前,持空心鐵棍1支毆打陳詠承左手臂,致陳詠承受有左肘挫傷併血腫等傷勢。
二、案經陳詠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昇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詠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51至52頁),並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累犯之說明: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①之罪刑6月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本案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遇債務糾紛,未能理性溝通、平和處理,竟動輒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足見其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傷害犯行之空心鐵棍1支,雖為供被告犯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係被告自路上隨手拾得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