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 吳素貞 相對人 沈裕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裕翔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是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在案,聲請人係遭訴外人即相對人之母 張秀蓮 強硬奪取田產,原判決有冤判情形,已經聲請人提起再審,則本院109年度執字第143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續進行拍賣程序,將造成不可挽回地步,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判決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有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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