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熙懷被告陳火石選任辯護人陳興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火石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火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係以:第1次之鑑定報告,未審酌告訴人 胡彩秀 於本案偵、審筆錄簽名字跡未盡相同之情形,亦難認有斟酌告訴人年紀,而僅以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文件上告訴人之簽名為參考字跡之鑑定結果,是否全然可信,即非無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14頁)。然卷查:證人即實施筆跡鑑定之 康珮 瑱於第一審雖證稱:「(你在鑑定時,知道當事人胡彩秀,在民國100年書寫相關文件時,她的年紀多少嗎?)來文沒有敘明,不過因為有檢附印鑑證明,我現在看印鑑證明上是有年紀,但是我鑑定當時有無留意到這點,我現在無法確定。」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198頁)。原判決據為認定實施上開鑑定時未慮及告訴人年齡之事項。惟被告之第一審辯護人及檢察官再次詢問康珮瑱,關於考量告訴人年齡之相關問題,其證稱:「(你方才回答檢察官的問題,你表示本件爭議筆跡有遲滯、顫抖之情形,參考筆跡如果因為年紀的關係也會有僵硬、滯澀的情形,請問你在本件鑑定中,有無這兩種情形做分析認定?)我們會看參考筆跡他整個的書寫態樣,但是年紀不是我們去考量的範圍,我們是依據參考筆跡上書寫者筆跡的個性、慣性來歸納分析他整個書寫特徵及變異範圍,參考筆跡上確實有僵硬、滯澀的情形,但是跟爭議筆跡上的細部特徵是有不同的地方,所以才做出不同的研判結論。」「(你方才回答辯護人的問題,有提到在比對筆跡時,沒有將書寫者的年紀考量進去,但是你方才在回答辯護人關於參考文件作成時間從96年至102年有所不同的問題時,有提到你有整體觀察參考文件的筆跡、變異範圍,所以雖然沒有將書寫者的年紀進去,但是仍有注意到筆跡書寫時間不同而做研判,是否如此?)我們都有做整體的研判,所以書寫時間也有考慮進去。」等詞(見第一審卷2第198頁)。其就未考慮年齡是否會影響鑑定結果之問題,已詳為說明。再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係100年間所製作之文書,供作鑑定參考之乙類筆跡(即告訴人確認為其簽名之筆跡)中,除100年間告訴人所為簽名外,尚有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之簽名,康珮瑱亦說明書寫者前後身體狀況雖有差異,但因筆畫慣性有一致性,可以進行鑑定(見第一審卷2第197頁)。原判決以告訴人於101年至103年間歷次偵、審筆錄之簽名,有抖動之情形,即認鑑定單位以連筆遲滯之抖動情形及書寫緩慢、停筆之現象,作為非告訴人所為之判斷依據,尚屬率斷等由(見原判決第13頁),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未說明康珮瑱前揭證言何以不足採納,亦未就被告被訴偽造之文書,其上告訴人之簽名是否真正之重要爭點,予以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無罪判決,其理由之說明,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告訴人之孫 林鑫宏 所為:100年12月13日告訴人才跟我說房子已賣給他人,要我們第2天搬走,……100年12月14日也就是告訴人要我們搬走翌日,我有收到1筆搬遷費等語之證述及搬遷費收據,因認告訴人係配合被告點交系爭房地,則其配合再於新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即非無可能(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然證人林鑫宏係證稱:「(……此搬遷費收據……你是何時、在何處簽收?)……但我確定我簽名的當下,沒有『茲收到……』這一行字……」「(當時有無『此致陳火石先生台照』這幾個字?)我記得當時這二行都是空白的,當時對方打給我的時候,自稱是胡彩秀的好朋友,他跟我說他知道我們樓上5樓有一些傢俱還蠻多東西,他說胡彩秀對他很好,他要跟我買樓上這些傢俱,看我能不能賣給他,他說以前胡彩秀很照顧他,他知道我現在工作狀況不好,跟我買傢俱等於幫我,所以才會約在我們家前面,當時他給我2萬元叫我簽這張收據,簽的時候我記得簽名上面那二行字都沒有,他就叫我簽……」等語(見第一審卷4第146頁)。原判決所稱林鑫宏證稱我有收到1筆搬遷費,與林鑫宏所述於收據上簽名時並無其上所載「茲收到搬遷費新臺幣參萬元整無訛,此致陳火石先生」及係賣傢俱而收到2萬元之證述不合,其理由之說明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告提出此一搬遷費收據,欲證明其將不動產售予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要點交予金車公司時,請林鑫宏遷出,林鑫宏竟要求搬遷費3萬元。被告遂於100年12月14日給付林鑫宏搬遷費3萬元,並請林鑫宏簽署收據乙紙(見第一審卷1第156頁背面)。與林鑫宏前揭證詞不同,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說明如何取捨,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