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游宗彥 、 陳慈惠 指述明確,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 江偉誠 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晟醫院診斷證明影本二紙、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四紙等現存證據附卷可稽,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駕車不慎致告訴人游宗彥、陳慈惠受傷,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游宗彥、陳慈惠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游宗彥、陳慈惠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