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11號、111年度偵字第3567號、111年度偵字第13767號、111年度偵字第1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忠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實
一、丙○○為丁○○之子,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丙○○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8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丁○○為騷擾、通話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並經該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31號裁定延長至110年11月26日。詎:
㈠、丙○○於110年8月23日11時10分許,騎乘292-HGJ號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07號,因金錢問題與丁○○發生口角。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對丁○○大聲咆哮,並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右上眼瞼及左手腕擦傷之傷害。
㈡、丙○○於110年10月18日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一巷122號屋外,向丁○○索討金錢未果。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故意,出腳踢翻丁○○之生財器具,又以不詳物品丟擲丁○○,並出言辱罵丁○○「畜生、垃圾」,且大聲對丁○○叫囂,足以貶損丁○○之名譽,並致丁○○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之感受及心生畏懼。
二、丙○○明知未得其父親丁○○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108年6月18日某時,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威旺當鋪內,由丙○○於其開立之票號568455號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丁○○之簽名1枚,以其本人及丁○○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本票1紙(簡稱:A本票,詳附表三編號1)。之後,再以A本票及木雕品為擔保,一併交付予當鋪人員,而向威旺當鋪借得6萬5100元。嗣於109年8月間,經威旺當鋪員工戊○○持A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丁○○始悉上情。而該紙A本票,先經高雄地院109年司票字418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經高雄地院110年雄簡字1029號民事判決對於丁○○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丙○○明知未得其母親己○○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108年8月23日,在威旺當鋪內,由丙○○於其開立之票號577927號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己○○之簽名1枚,以其本人及己○○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簡稱:B本票,詳附表三編號2)後,將B本票交予當鋪員工,而以B本票及其名下之YA2-720號機車為擔保品,向威旺當鋪借得4萬6500元。嗣於109年8月間,戊○○持B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己○○始悉上情。而該紙B本票,先經高雄地院109年司票字418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經高雄地院109年雄簡字2267號民事判決對於己○○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欄一部分)。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事實欄二、三部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丙○○(簡稱: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丁○○於警詢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86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詢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86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及經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附表三所示本票影本及鑑定書可佐。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雖偽造丁○○、己○○簽名,以渠等為A、B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向威旺當鋪借款。
然起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酌以被告先後2次向威旺當鋪借款,均併提供其他擔保物品,而且借款均已結清(詳後述)。依罪疑唯輕原則,確難遽認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暨另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已違反保護令,而且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公然侮辱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暨將第一項末段「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無庸比較新舊法。
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均係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事實欄一之㈠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全盤考量,審酌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再者,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重於搶奪、加重詐欺罪、竊盜等法定刑甚多。況且,同為偽造有價證券,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犯後態度有別,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為緩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偽造之本票僅2張且金額非鉅,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丁○○、己○○到庭均稱沒有意見(訴字卷39頁)。相較於偽造大量票據、否認犯罪者,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綜核全案情節、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而未飾詞否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均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違反保護令罪而經判刑,詳後述),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偽造之本票張數及面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2之拘役,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暨就附表一編號3、4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暨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09年簡字1490號、109年簡字1491號、110年簡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拘役等情,有前科表及各該判決書(訴字卷109至125頁)可佐。是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至於被告前雖曾犯違反保護令罪,然酌以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即被告父母於111年8月5日到庭,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及稱:「(被告現在是否還有在亂你們?)沒有」等語(訴字卷37、38頁),是以被告於本案犯後尚非全無悔意及反省。兼衡本案所處之徒刑已非短期自由刑,若予緩刑併宣告保護管束等條件,可藉觀護等制度督促協助被告,暨警惕被告應自新守法勿再侵騷被害人,以免經撤銷緩刑而須入獄執行。為此,附條件緩刑應比立即入獄執行,較能令被告持續心生警惕及節制其日常行為,而較可保障被害人即被告父母。從而,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審酌被告曾有家暴前科,且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責非輕,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違反保護令罪,因此不宜無條件緩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7、8款,及同法93條第1項第2款,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附條件緩刑及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藉保護管束制度建立其正確之法律觀念。
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主文所附緩刑條件,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偽造之丁○○本票、己○○本票部分:
1、按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法院沒收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7082號、93年度台上字2811號判決意旨)。
2、附表三所示2張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丁○○、己○○」部分,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而就偽造「丁○○、己○○」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既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偽造之「丁○○、己○○」署名部分,故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偽造之署名。至於2紙本票上以被告本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A本票及木雕品為擔保,向威旺當鋪借得6萬5100元,嗣經當鋪將木雕品流當而已結清該筆借貸。及以B本票及機車為擔保,向威旺當鋪借得4萬6500元,嗣經他人代為結清該筆借貸;上開2筆借貸之資料均已銷毀等情,業經里港分局向威旺當鋪查詢後函覆本院(詳附表一編號3、4備註欄)。為此,被告以A、B本票借得之前揭現金,無庸再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檢察官王啟明、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卓榮杰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一:編號主文犯罪事實備註1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事實欄一之㈠⑴、物證:①、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8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31號裁定、前鎮街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前鎮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警一卷13至19頁、訴字卷105至109頁)。②、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警一卷7至11頁)③、監視器翻拍照片、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21至25頁)。⑵、減刑事由:無⑶、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而非屬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犯罪。2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之㈡⑴、物證:①、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單。②、家庭暴力通報表(警二卷13頁)⑵、減刑事由:無3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丁○○」部分(含偽造之丁○○署名壹枚),均沒收。事實欄三⑴、物證:①、附表三所示A本票影本及鑑定書。②、本院110年雄簡字1029號民事判決書(偵一卷51頁)、本院109年司票字4185號民事裁定(偵一卷83頁)。③、里港分局111年8月13日里警偵字第11131786300號函、111年8月23日里警偵字第11131867800號函(訴字卷51至55頁、73至77頁)。⑵、減刑事由:刑法第59條。4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己○○」部分(含偽造之己○○署名壹枚),均沒收。事實欄四⑴、證據:①、附表三所示B本票影本及鑑定書。②、本院109年雄簡字2267號民事判決書(偵一卷53頁)、109年司票字4184號民事裁定(訴字卷111頁)。③、里港分局上開二份函文(訴字卷51至55頁、73至77頁)。⑵、減刑事由:刑法第59條。
附表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及遵守之條件1丙○○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2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3禁止對丁○○實施家庭暴力。附表三:編號本票票號被告填寫之金額、日期、發票人被告填寫之其他票載事項被告於本票上蓋造之指印證物出處、鑑定結果1CHNO568455(A本票)⑴.柒萬元正、70000⑵.丙○○、丁○○⑶.106年6月18日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07之13枚,分別按捺於「柒萬元、70000、發票人」處。⑴.A本票影本.詳偵一卷109頁。⑵.B本票影本,詳偵一卷123頁。⑶、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刑紋字第1110029945號函所附鑑定書(偵一卷119至121頁)略以:編號1、2所示本票上指紋,與被告丙○○之指紋相同。2CHNO577927(B本票)⑴.伍萬元正、50000⑵.丙○○、己○○⑶.106年8月23日高雄市前鎮區鎮興里13鄰鎮榮路107號3枚,分別按捺於「伍萬元、50000、發票人」處。說明:㈠、酌以被告為A本票及B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票上所蓋印之指紋,係用以表彰被告本人,而難認上開6枚指紋係偽造之丁○○、己○○署押。㈡、A本票上僅發票人欄之「丁○○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㈢、B本票上僅發票人欄之「己○○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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