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4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吳宜寬 被告 唐芝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正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18,854元及利息未償,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而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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