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李泓毅 相對人貓貓咪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3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簽發、同日到期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25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伊從未給予相對人任何票據,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所偽造,請本院提供系爭本票照片予伊確認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所偽造云云,惟此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