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0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張欣儀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福來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往台66線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765巷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越紅燈直行,自後方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徐恩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髂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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