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贈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56號原告 洪美娟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書狀中記載訴之聲明為「請確認原告洪美娟就被繼承人 洪萬居 之遺贈權為存在」,惟未表明該遺贈權之具體標的,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後,原告於106年8月15日及同年月25日之補正狀中稱:只是請求查詢於46年9月7日死亡之洪萬居之正確除戶謄本,不要以為是主張「受洪萬居遺贈標的…」等語,嗣經本院於106年9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起訴之訴訟標的,合於該訴訟標的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及應按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且該項裁定已於106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雖於106年9月18日提出補正狀,惟原告仍未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合於該訴訟標的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亦未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迄仍未具狀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況原告所稱請求查詢於46年9月7日死亡之洪萬居之除戶謄本一節,前業經本院於103年度家訴字第3號確認繼承權案件(該案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中向戶政機關查詢,並據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以103年5月22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330531400號函檢附所有於35至36年間、44至46年間姓名為「洪萬居」之除戶全戶戶籍謄本共158張予以回覆,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見該案卷一第190-348頁)。是依上說明,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