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婉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另案在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9、690、692、694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8、209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婉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婉菁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李玟坤 、 秦祐聖 (李玟坤、秦祐聖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變態」(後改名為「淫魔」)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負責把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婉菁(所涉對 陳芷琳 、 宋茹鈺 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5】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起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嗣由王婉菁至上開地點,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㈡王婉菁、李玟坤、秦祐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婉菁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陳芷琳中信帳戶、宋茹鈺二信帳戶、 陳信呈 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七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七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
三、七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三、七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七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七所示帳戶,嗣由李玟坤分別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八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表三、七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王婉菁、秦祐聖則負責把風,復由李玟坤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秦祐聖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㈢王婉菁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婉菁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陳芷琳中信帳戶、宋茹鈺二信帳戶、陳信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四至六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至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超出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嗣經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王俐婷 、 朱逸軒 、 劉伊庭 、宋茹鈺、 陳芷林 、 江皇武 、 謝孟峻 、 廖秋琴 、 徐政豪 、 王榆涵 、 凌美璦 、 周賢仁 、 游子萱 、 黃章傑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婉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7338卷第25至29頁,偵20936卷第29至34頁,偵緝690卷第23至24、27至32、75至79、83至89、93、97至99、101至105、123至126頁,偵20936卷第167至174頁,本院卷第529、5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王俐婷、朱逸軒、劉伊庭、江皇武、謝孟峻、 楊仁維 、廖秋琴、 劉謦寧 、徐政豪、王榆涵、凌美璦、周賢仁、游子萱、黃章傑、證人即被告所搭乘之白牌計程車司機 劉立盛 、證人陳芷琳(原名 陳櫟萾 )、宋茹鈺、陳信呈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李玟坤、秦祐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43133卷第35至45、113至115頁,偵46948卷第21至23頁,偵49490卷第21至22、65至67、79至81、103至105頁,偵50690卷第61至62、95至99、173至176、223至226、240至242、258至259頁,偵43133卷第137至139、157至158頁,偵7338卷第35至41頁,偵38786卷第27至31、83至86、185至187、253至255頁,偵20936卷第69至70頁),並有如附表九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
㈡至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至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李玟坤、秦祐聖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三、七所示部分;被告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二、四至六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各罪,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擔任取簿手及負責把風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簿手及負責把風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廖秋琴、王榆涵、凌美璦調解成立(然除給付告訴人王榆涵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按時履行調解條件),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錢我都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517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惟審酌被告業履行部分調解金額即給付告訴人王榆涵1,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無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1,000元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1,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9,000元(即1萬元-1,000元=9,000元),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既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意旨書二)另以被告、秦祐聖、李玟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信呈佯稱係「PINNACLE線上運彩唯一國人招募作業組」人員,須拍照提供郵局存摺、金融卡、身分證等資料,並將郵局金融卡寄出始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信呈陷於錯誤後,於111年6月16日21時4分許,依指示將告訴人陳信呈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出,被告則於同年月20日10時50分許,取得陳信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秦祐聖,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因認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按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不同被害人、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併辦意旨書二上開部分所示告訴人陳信呈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書所示告訴人黃章傑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自與被告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非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是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子凡、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備註1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5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2。6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3。7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如附表四編號2部分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如附表四編號3部分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0如附表五編號1部分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1如附表五編號2部分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2如附表六編號1部分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3如附表六編號2部分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4如附表七部分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1。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九)。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寄送時間遭詐欺金融帳戶領取時間、地點備註1王俐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8時54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俐婷,佯稱從事家庭代工第一次入職需先提供金融卡以確認身分云云,致王俐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111年6月17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39分,應予更正)。王俐婷郵局帳戶111年6月19日12時4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虹博門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朱逸軒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逸軒,佯稱如要辦理貸款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王朱逸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右列超商門市。111年7月16日10時4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朱逸軒國泰帳戶111年7月19日8時5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生門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劉伊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6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伊庭,佯稱如要辦理小額貸款須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劉伊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111年7月27日22時3分許劉伊庭富邦帳戶111年7月29日22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統一超商權大門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九)。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方式備註1江皇武111年6月20日18時10分許4萬9,986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江皇武,佯稱為博客來、中國 信託 銀行客服人員,因公司遭駭客入侵,使江皇武會員身分變為批發商而會被扣款,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江皇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王俐婷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111年6月20日18時13分4萬9,986元2謝孟峻111年6月20日18時51分許(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一記載為18時46分許,應予更正)。1萬9,985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孟峻,佯稱為博客來會計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謝孟峻先前簽領貨單時簽錯位置,而誤認為批發商,如未解約每月將會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謝孟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王俐婷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2。3楊仁維111年6月20日18時50分許2萬9,912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8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楊仁維,佯稱為博客來人員,因條碼錯誤要取消多餘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楊仁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王俐婷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3。附表四:(帳戶簡稱詳附表九)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方式備註1廖秋琴111年6月20日14時42分許3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秋琴,佯稱如要辦理貸款須繳納保險費及辦理貸款之費用云云,致廖秋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芷琳中信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劉謦寧111年6月20日16時18分許1萬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平臺刊登出售相機之不實訊息,待劉謦寧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謦寧,佯稱先匯款相機一半金額,待收貨後再付清款項云云,致劉謦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芷琳中信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徐政豪111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1萬3,000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旋轉拍賣平臺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徐政豪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政豪,佯稱將商品寄出時再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徐政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芷琳中信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附表五:(帳戶簡稱詳附表九)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方式備註1王榆涵111年7月30日17時45分許9萬9,987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30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榆涵,佯稱為「Qmomo」網購平臺商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訂單誤設為多消費10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王榆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劉伊庭富邦帳戶。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11年7月30日17時49分許4萬9,989元2凌美璦111年7月31日0時2分許7萬9,979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30日20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凌美璦,佯稱為博客來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誤訂書籍,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凌美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劉伊庭富邦帳戶。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附表六:(帳戶簡稱詳附表九)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欺方式備註1周賢仁111年7月30日18時46分許9萬9,980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30日18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周賢仁,佯稱為蘭城晶英酒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操作有誤,致多預定餐廳門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周賢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宋茹鈺二信帳戶。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11年7月30日19時2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9時23分許,應予更正)。4萬5,012元2游子萱111年7月31日0時3分許4萬9,966元(起訴書記載為4萬9,981元,應予更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30日21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游子萱,佯稱為「traiwan出來玩」旅遊網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網頁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VIP會員,如未取消會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游子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宋茹鈺二信帳戶。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11年7月31日0時5分許4萬9,977元(起訴書記載為4萬9,992元,應予更正)。111年7月31日0時7分許3萬4,123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4,138元,應予更正)。111年7月31日0時11分許3,999元(起訴書記載為4,014元,應予更正)。111年7月31日0時13分許3,995元附表七:(帳戶簡稱詳附表九)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欺方式備註1黃章傑111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4萬9,980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章傑,佯稱為博客來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而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黃章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信呈郵局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1。111年6月20日17時32分許4萬9,970元111年6月20日17時37分許3萬4,123元111年6月20日17時39分許1萬6,985元附表八:(帳戶簡稱詳附表九)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帳戶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備註1李玟坤111年6月20日18時12分許王俐婷郵局帳戶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統一超商丹聯門市ATM2萬元附表三編號1。2李玟坤111年6月20日18時13分許王俐婷郵局帳戶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統一超商丹聯門市ATM2萬元附表三編號1。3李玟坤111年6月20日18時14分許王俐婷郵局帳戶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統一超商丹聯門市ATM2萬元附表三編號1。4李玟坤111年6月20日18時15分許王俐婷郵局帳戶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統一超商丹聯門市ATM2萬元附表三編號1。5李玟坤111年6月20日18時16分許王俐婷郵局帳戶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統一超商丹聯門市ATM2萬元(超出江皇武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附表三編號1。6李玟坤111年6月20日18時53分許王俐婷郵局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ATM2萬元(超出謝孟峻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附表三編號2、3。7李玟坤111年6月20日18時54分許王俐婷郵局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ATM2萬元附表三編號2、3。8李玟坤111年6月20日18時55分許王俐婷郵局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ATM9,000元附表三編號2、3。9李玟坤111年6月20日19時26分許王俐婷郵局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ATM800元附表三編號2、3。10李玟坤111年6月20日17時32分 許陳信呈 郵局帳戶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鹿寮店ATM2萬元附表七編號1。11李玟坤111年6月20日17時33分許陳信呈郵局帳戶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鹿寮店ATM2萬元附表七編號1。12李玟坤111年6月20日17時35分許陳信呈郵局帳戶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鹿寮店ATM2萬元附表七編號1。13李玟坤111年6月20日17時36分許陳信呈郵局帳戶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鹿寮店ATM2萬元附表七編號1。14李玟坤111年6月20日17時37分許陳信呈郵局帳戶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鹿寮店ATM2萬元附表七編號1。15李玟坤111年6月20日17時42分許陳信呈郵局帳戶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鹿寮店ATM2萬元附表七編號1。16李玟坤111年6月20日17時43分許陳信呈郵局帳戶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鹿寮店ATM2萬元附表七編號1。17李玟坤111年6月20日17時45分許陳信呈郵局帳戶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鹿寮店ATM1萬元附表七編號1。附表九:
簡稱帳戶王俐婷郵局帳戶王俐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逸軒國泰帳戶朱逸軒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芷琳中信帳戶陳芷琳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伊庭富邦帳戶劉伊庭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宋茹鈺二信帳戶宋茹鈺所申設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信呈郵局帳戶陳信呈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十:
編號卷別證據名稱1偵43133卷1.告訴人王俐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至33、71至73頁)。2.證人劉立盛提供之路線圖、暱稱「 張曉曉 」之個人網頁頭貼、叫車紀錄(第47至49頁)。3.告訴人謝孟峻之帳戶個資檢視(第55頁)。4.王俐婷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56至57頁)。5.統一超商包裹貨態系統查詢資料(第59頁)。6.統一超商「虹博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收據內容擷圖及比對照片(第61至69頁)。7.告訴人王俐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中玉 」之對話紀錄及「黃中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第75至95頁)。8.告訴人王俐婷之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第43133號卷第97頁)。9.王俐婷警示人頭帳戶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01頁)。10.告訴人江皇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第103至111、117至119、127頁)。11.告訴人江皇武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金控-河流」主頁面擷圖(第123、125頁)。12.告訴人謝孟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9至135、141至143頁)。13.告訴人謝孟峻提供之交易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第145至149頁)。14.被害人楊仁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1至155、163至165頁)。15.被害人楊仁維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67頁)。16.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97頁)。17.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25至226頁)。18.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11年度偵字第43133號卷第227至229頁)。2偵46948卷1.統一超商包裹貨態系統查詢資料(第25至27頁)。2.統一超商「華生門市」監視器及路口錄影畫面、收據內容擷圖及比對照片(第29至37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1495號函及所附朱逸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含身分證照片)及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39至45頁)。4.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第47頁)。5.告訴人朱逸軒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網路貸款頁面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及收據照片(第51頁)。6.告訴人朱逸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3至59頁)。3偵49490卷1.統一超商「向美門市」之統一超商包裹貨態系統查詢資料(第23至25頁)。2.統一超商「向美門市」監視器及路口錄影畫面、收據內容擷圖及比對照片(第27至33頁)。3.告訴人陳芷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收據擷圖(第35至43頁)。4.告訴人陳芷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至51頁)。5.陳芷琳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53至59頁)。6.詐騙一覽表(第61至63頁)。7.告訴人廖秋琴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69頁)。8.告訴人廖秋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1至77頁)。9.被害人劉謦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3至91頁)。10.被害人劉謦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第93至101頁)。11.告訴人徐政豪提出之即時轉帳交易明細、包裹照片擷圖(第106頁)。12.告訴人徐政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7至111頁)。4偵50690卷1.員警職務報告(第23頁)。2.統一超商「權大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比對照片(第25至29頁)。3.統一超商「忠福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31至35頁)。4.告訴人劉伊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9、75至81頁)。5.告訴人劉伊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63至64頁)。6.統一超商「權大門市」之統一超商包裹貨態系統查詢資料(第65頁)。7.告訴人宋茹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93、133至141頁)。8.告訴人宋茹鈺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收據擷圖(第101至127頁)。9.統一超商「忠福門市」之統一超商包裹貨態系統查詢資料(第129頁)。10.內政部警政署案件查詢資料(第147至149頁)。11.被告領取內裝金融帳戶資料包裝一覽表(第161頁)。12.領取之金融帳戶後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一覽表(第163頁)。13.告訴人游子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1、177至184頁)。14.告訴人游子萱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子豪 」主頁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幣活存明細、新臺幣活存明細摘要、交易明細及臺幣存款總覽(第195至205頁)。15.告訴人周賢仁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7至212、217頁)。16.告訴人周賢仁提出之通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交易紀錄明細(第227至228、232頁)。17.告訴人 凌美璦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7至239、243頁)。18.告訴人凌美璦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54頁)。19.告訴人王榆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7、260至265頁)。20.告訴人王榆涵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通話紀錄及網頁資料擷圖(第269至271頁)。5偵38786卷1.員警職務報告(111年8月15日,第17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至39頁)。3.全家超商「沙鹿鹿寮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41、229頁)。4.統一超商「丹聯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41、231頁)。5.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2至44、235至237頁)。6.告訴人黃章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5至81、95至96頁)。7.告訴人黃章傑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擷圖(第89、91頁)。8.告訴人江皇武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第128至129頁)。9.乘車資訊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第181頁)。10.元大銀行沙鹿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33頁)。6偵7338卷1.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月11日,第21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7338號卷第31至34、43至45頁)。3.被告王婉菁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廣告貼文頁面、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71至75頁)。7偵20936卷1.員警職務報告(112年3月29日,第27頁)。2.統一超商「台火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35至51頁)。3.告訴人陳信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1至72頁)。4.統一超商「台火門市」之統一超商包裹貨態系統查詢資料(第73頁)。5.告訴人陳信呈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查詢結果、社群軟體臉書廣告貼文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77至111頁)。8本院卷1.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9頁)。2.本院電話紀錄表(第183頁)。3.宋茹鈺二信帳戶之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第249至251頁)。4.劉伊庭富邦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253至255、343至345頁)。5.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794151號函及所附凌美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333至335頁)。6.告訴人王榆涵112年8月3日刑事陳述狀及所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359至367頁)。7.陳信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499至501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偵43133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33號卷偵46948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48號卷偵49490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90號卷偵50690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90號卷偵38786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86號卷偵7338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8號卷偵20936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36號卷偵2936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6號卷偵緝689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9號卷偵緝690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0號卷偵緝691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1號卷偵緝692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2號卷偵緝694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4號卷本院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