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為成年人,與癸○○(另行審結)自民國(下同)111年4月20日起,及陳○霖(93年5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警方另函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自111年4月27日起(詳後述),先後加入外號「 阿坤 」(即 楊尚坤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阿寶」(即張景程,亦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等男子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癸○○及庚○○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601號等3案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庚○○及陳○霖為基層車手,負責依楊尚坤之指示,持楊尚坤親自或透過癸○○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癸○○負責測試金融卡,轉交金融卡予庚○○及陳○霖,向庚○○及陳○霖收取其等提得之款項(俗稱「收水」)及金融卡,再上繳予張景程(負責第二層「收水」)或直接上繳楊尚坤等工作。
二、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癸○○、庚○○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天閣酒店,與楊尚坤及張景程會合,癸○○並以其堂哥 邱崇恩 之名義登記入住,等待指示提款;陳○霖則於當日夜間,經張景程駕駛以 張庭凱 (檢察官另行偵辦)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加入該集團開始提款。癸○○、庚○○與楊尚坤、張景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之行騙,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入金額,匯入 羅湘婷 (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入金額 李美齡 (另由警方偵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分別稱:羅湘婷中信帳戶、李美齡郵局帳戶)。庚○○接獲楊尚坤指示後,即持楊尚坤及癸○○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庚○○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9萬3000元,再將全數款項及卡片均交付予癸○○,庚○○當日則分得報酬4000元。癸○○復將所收得款項上繳予張景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111年4月28日,癸○○、庚○○、陳○霖與楊尚坤、張景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4至8之犯行部分),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所示之被害人等5人行騙,致使該等被害人5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 黃武雄 (另由警方偵辦)中華郵政東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及 蔣中生 (另由警方偵辦)中華郵政左營郵局帳號帳戶(以下稱:黃武雄郵局帳戶、蔣中生郵局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陳○霖接獲楊尚坤指示之後,由庚○○陪同,持癸○○透過庚○○轉交之上開黃武雄郵局帳戶與蔣中生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16部分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提領28萬4000元得手;庚○○並於陳○霖提款時,在旁加以指導陳○霖如何提領現款。陳○霖於同日稍後,將所領得之款項及金融卡均透過庚○○轉交予癸○○,癸○○再將收得款項上繳張景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庚○○當日在天閣酒店分得報酬2000元,陳○霖當日分得報酬5000元。
四、嗣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方於111年5月16日下午5時10分及晚間6時10分許,分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庚○○及癸○○到案,並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1931卷一第45~55、57~59、261~266頁,少連偵96卷一第183~187、189~191頁,本院卷第86~87、123、168、190~1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少年陳○霖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司機 鄭詳綸 、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張庭凱、證人張景程於警詢時(癸○○部分:見偵21931卷一第67~
85、266~271頁;少年陳○霖部分:見偵21931卷一第299~306、381~385頁,少連偵96卷一第259~261頁,少連偵96卷三第143~146頁;鄭詳綸部分:見偵21931卷一第87~91頁;張庭凱部分:見少連偵96卷一第359~371頁;張景程部分:見少連偵96卷一第413~425頁),以及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丙○○部分:見偵21931卷二第304~308頁;乙○○部分:見偵21931卷二第323~327頁;壬○○部分:見偵21931卷二第9~17頁;丁○○部分:
見偵21931卷二第127~131頁;辛○○部分:見偵21931卷二第143~145頁;己○○部分:見偵21931卷二第175~183頁;子○○部分:見偵21931卷二第215~217頁;戊○○部分:見偵21931卷二第245~251頁),並有偵查報告(111年5月17日)、詐欺集團分工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5月17日、指認人:被告庚○○、指認被告癸○○、同案被告少年陳○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111年5月17日、指認人:被告癸○○、指認被告庚○○、同案被告少年陳○霖)(見偵21931卷一第21~33、35、93~101、113~121、123~131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1931卷一第133~145、331~343頁)、羅湘婷中信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931卷一第147、463~466頁)、李美齡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基本資料(見偵21931卷一第149、441~443頁)、黃武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基本資料(見偵21931卷一第1
55、453~455頁)、蔣中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1931卷一第157、457~459頁)、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明細資料、天閣酒店登記入住資料翻拍照片(以邱崇恩、 黃惠真 名義登記)、叫車資訊畫面翻拍照片、第四分局調閱之乘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起訴書附表二提領影像、111年4月27日天閣酒店監視器照片)、被告癸○○、庚○○穿著、特徵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111年6月2日、指認人:同案被告少年陳○霖、指認被告癸○○、庚○○)(111年6月2日、指認人:同案被告少年陳○霖、指認黃惠真)(111年8月8日、指認人:同案被告少年陳○霖、指認楊尚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01、27298、38194號起訴書、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追加起訴書(被告癸○○、庚○○)(見偵21931卷一第161~167、169~171、173~175、17
7、179、181、195、197、207~253、255、257、307~311、313~317、387~393、403~421、423~427頁)、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壬○○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21931卷二第3、5~7、19、21、23~25、27、
29、31、33頁)、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帳戶臺幣轉帳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931卷二第107、111、113、123~125、133、135~137頁)、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辛○○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國泰世華帳戶電子轉出截圖、郵局帳戶本日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931卷二第139、141、147~151、153~155、157~165頁)、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931卷二第169、
171、173、185~187、191頁)、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931卷二第207、209、211、213、223~225、227、231、233頁)、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戊○○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富邦銀行帳戶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931卷二第235、23
7、239、241~243、271頁)、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931卷二第301、302、303、309~310、311~312、313、315頁)、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土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931卷二第3
19、320、321、329、330、337~338、347頁)、員警職務報告(111年12月6日)、車手提領時間及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5月17日、指認人:被告庚○○、指認 游紫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8月7日、指認人:被告庚○○、指認楊尚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10月25日、指認人:被告庚○○、指認張景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10月25日、指認人:同案被告少年陳○霖、指認張景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10月25日、指認人:證人張庭凱、指認楊尚坤、張景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11月8日、指認人:證人張景程、指認庚○○、楊尚坤、癸○○、張庭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7月21日、指認人:證人黃惠真、指認庚○○、楊尚坤、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10月13日、指認人:證人楊尚坤、指認癸○○、張庭凱)(見少連偵96卷一第117~121、125~157、203~211、213~219、221~
229、291~299、373~381、427~435、465~473、497~505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租賃合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見少連偵96卷二第85~8
7、91頁)、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己○○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96卷三第8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除有被告庚○○、同案被告癸○○、少年陳○霖(少年陳○霖僅涉附表一編號4至8犯行部分),以及其等交付款項之上手等人共同參與詐財犯行,自已得認係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詐得款項,再繳回予同案被告癸○○,由癸○○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更上游成員,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該條文中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至於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及刑罰部分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附予敘明。是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雖未親自參與詐欺集團傳遞詐欺訊息訛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行為,然其前開所為,實為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確實已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且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自應就各個犯罪行為,共負其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癸○○、少年陳○霖(僅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詐騙財物,致如附表一編號1、3、5、6、7所示之被害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及被告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舉動,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或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分別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8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部分(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1即如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對各編號被害人等之犯行部分),與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1部分(即如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對各編號被害人等之犯行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併得予審理。㈥刑之加重減輕:
1.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8行為時為成年人,且俱已知悉共同犯罪之陳○霖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見偵21931卷一第265~266頁,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與少年陳○霖共同實施上開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必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顯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1931卷一第45~
55、57~59、261~266頁,少連偵96卷一第183~187、189~191頁,本院卷第86~87、123、168、190~197頁),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評價在內,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素行尚佳,然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妨害社會正常交易及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並衡以各該犯行所詐得款項之多寡,情節輕重自有不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前揭如附表一各編號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目前要到僑光科技大學就學,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由家裡支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無庸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尚另涉其他犯行現仍持續進行偵、審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本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8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坦認其擔任車手工作分別於111年4月27日、同年月28日分別各獲有4,000元、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屬被告上開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因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難以分清究係緣於附表三各該編號之何一洗錢犯行所而取得,沒收宣告僅於主文第二項內合併諭知,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合計提領19萬3000元得手,全數交付予癸○○及同案被告陳○霖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16部分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合計提領28萬4000元得手,陳○霖將提得款項全數透過被告交付予癸○○,癸○○再將前揭收得款項上繳張景程等情,業據被告、同案被告癸○○、陳○霖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張景程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被告部分:見偵21931卷一第47~
51、262~265頁;癸○○部分:見偵21931卷一第71~77、267~230頁;陳○霖部分:見偵21931卷一第302、267~230頁,少連偵96卷三第143~146頁;張景程部分:見少連偵96卷一第419~423頁),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中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6,000元外,其餘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參與洗錢而掩飾、隱匿之47萬7000元(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至7及11至19部分即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16部分),應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提領情形1(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假冒 迪卡儂 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錯誤會員升級避免扣款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34分29,986元羅湘婷中信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2111年4月27日下午5時11分(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29,985元2(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假冒迪卡儂及玉山銀行人員協助解除錯誤會員升級避免扣款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111年4月27日下午5時51分29,986元如附表二編號33(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假冒迪卡儂及玉山銀行人員協助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111年4月27日晚上8時37分21,103元李美齡郵局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至7111年4月27日晚上8時44分5,101元111年4月27日晚上8時46分4,018元111年4月27日晚上8時49分2,020元111年4月27日晚上8時52分2,045元111年4月27日晚上9時6分29,985元111年4月27日晚上9時16分9,191元4(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7)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假冒花蓮風之角落民宿及台新銀行人員協助解除錯誤會員資升級格避免帳戶扣款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111年4月28日晚上7時28分49,989元黃武雄郵局帳戶如附表二編號85(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假冒迪卡儂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協助解除錯誤會員升級避免扣款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111年4月28日晚上8時8分23,123元如附表二編號9至10111年4月28日晚上8時14分11,123元111年4月28日晚上9時2分29,988元蔣中生郵局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36(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假冒迪卡儂及金融機構人員協助解除錯誤會員升級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111年4月28日晚上8時21分(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29,985元黃武雄郵局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111年4月28日晚上8時52分29,985元111年4月28日晚上9時1分29,985元蔣中生郵局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37(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假冒民宿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協助解除高級會員資格避免扣款云云,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111年4月28日晚上9時13分20,123元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111年4月28日晚上9時22分10,030元8(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1)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協助解除錯誤訂單避免扣款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人頭帳戶內。111年4月28日晚上10時8分49,924元如附表二編號16附表二(依時間順序排列,地點均在臺中市南屯區):
編號時間地點提領人帳戶金額(新臺幣)被害人收水者提領影像1(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39分7-ELEVEN便利商店墩富門市○○○路000號)庚○○羅湘婷中信帳戶20,000元丙○○癸○○有(見偵21931卷一第245頁)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40分10,000元2(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111年4月27日下午5時12分7-ELEVEN便利商店墩富門市○○○路000號)庚○○各為20,000元,共計60,000元(含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59分匯入之30,000萬元,因該筆款項並無被害人報案資料,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範圍)癸○○有(見偵21931卷一第245頁)111年4月27日下午5時12分111年4月27日下午5時17分3(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111年4月27日晚上6時2分家樂福大墩店(大墩路533號B1)庚○○20,000元乙○○癸○○有(見偵21931卷一第247頁)111年4月27日晚上6時3分10,000元4(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111年4月27日晚上8時54分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文心路1段218號)庚○○李美齡郵局帳戶20,000元(不含手續費)壬○○癸○○有(見偵21931卷一第207頁)5(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111年4月27日晚上9時7-ELEVEN便利商店向心門市○○○○街000號)庚○○14,000元(不含手續費)癸○○有(見偵21931卷一第207頁)6(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111年4月27日晚上9時16分全聯台中惠文門市○○○路000號)庚○○20,000元(不含手續費)癸○○有(見偵21931卷一第209頁)111年4月27日晚上9時17分10,000元(不含手續費)7(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111年4月27日晚上9時41分全家便利商店圓滿門市○○○路000號)庚○○9,000元(不含手續費)癸○○有(見偵21931卷一第211頁)8(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1)111年4月28日晚上7時33分7-ELEVEN便利商店墩富門市○○○路000號)陳○霖黃武雄郵局帳戶20,000元(不含手續費)丁○○癸○○有(見偵21931卷一第235頁)111年4月28日晚上7時34分20,000元(不含手續費)111年4月28日晚上7時35分10,000元(不含手續費)9(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2)111年4月28日晚上8時16分家樂福大墩店(大墩路533號B1)陳○霖20,000元(不含手續費)辛○○癸○○有(見偵21931卷一第239、241頁)111年4月28日晚上8時17分3,000元(不含手續費)10(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3)111年4月28日晚上8時19分大墩衣食生活廣場(大墩路533號1樓)陳○霖10,000元(不含手續費)辛○○癸○○有(見偵21931卷一第239~243頁)111年4月28日晚上8時20分1,000元(不含手續費)11(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4)111年4月28日晚上8時25分大墩衣食生活廣場(大墩路533號1樓)陳○霖10,000元(不含手續費)己○○癸○○有(見偵21931卷一第239~243頁)111年4月28日晚上8時25分20,000元(不含手續費)12(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5)111年4月28日晚上8時52分大墩衣食生活廣場(大墩路533號1樓)陳○霖20,000元(不含手續費)己○○癸○○有(見偵21931卷一第241頁)111年4月28日晚上8時53分10,000元(不含手續費)13(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6)111年4月28日晚上9時7分家樂福大墩店(大墩路533號B1)陳○霖蔣中生郵局帳戶20,000元(不含手續費)己○○辛○○癸○○有(見偵21931卷一第243頁)111年4月28日晚上9時8分20,000元(不含手續費)111年4月28日晚上9時11分19,000元(不含手續費)14(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7)111年4月28日晚上9時21分家樂福大墩店(大墩路533號B1)陳○霖20,000元(不含手續費)子○○癸○○有(見偵21931卷一第239~243頁)111年4月28日晚上9時22分1,000元(不含手續費)15(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8)111年4月28日晚上9時30分大墩衣食生活廣場(大墩路533號1樓)陳○霖10,000元(不含手續費)子○○癸○○有(見偵21931卷一第239~243頁)16(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9)111年4月28日晚上10時18分大墩衣食生活廣場(大墩路533號1樓)陳○霖20,000元(不含手續費)戊○○癸○○有(見偵21931卷一第239~243頁)111年4月28日晚上10時19分20,000元(不含手續費)111年4月28日晚上10時19分10,000元(不含手續費)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害人丙○○)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被害人乙○○)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被害人壬○○)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被害人丁○○)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被害人辛○○)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被害人己○○)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7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被害人子○○)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被害人戊○○)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