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清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7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清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清華於民國108年3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油管路口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3)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清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49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見警卷第10至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第38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前科紀錄卷前科紀錄表第4-5頁);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構成累犯之前開罪名與本件均係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諭知繳交處分金2萬元為緩起訴處分,復於96年(3次)、101年、103年、10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7萬5千元、拘役59日、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累犯不重複評價)確定,再於108年2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無視於此,一再挑釁公權力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車輛上路,所為實應以嚴苛;況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亳克,情節非屬輕微,更足見其漠視法律規定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保全工作,月入2萬2千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以有在上班乙情請求從輕量刑,惟觀之被告自96年間起至108年間止,長期以來已經7次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本次係屬第8次酒後駕車,且最近1次係於108年2月間經檢察官起訴,已如前述,法院一再給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被告卻不知改過,況本次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66亳克,其只希求法院給予機會,然倘若其酒駕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則何人又能給予被害者及其家屬重生或免於傷痛之機會?被告無視他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行為,實難再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藉此刑罰教化以警惕被告。至於檢察官認除應處以有期徒刑7月外,應予併科罰金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上開刑罰已足對被告生警惕,故不另諭知併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