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被告即聲請人 簡明村 聲請人簡邦庭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明村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明村患有身體疾病,每週均須至醫院洗腎,且行動不便須家人攙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亦須開刀治療脊椎側彎疾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簡明村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下稱本案)。惟本案繫屬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拘提亦未果而遭通緝,嗣民國113年5月23日經緝獲而到案,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㈡被告於偵查、本案訊問中,雖否認上開犯行,然上情均有卷
內相關證據、告訴人之證詞在卷可佐,足認其就本案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參酌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另會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與其子 簡智誠 共同至銀行臨櫃提領鉅額現金,提領金額至少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萬餘元,所為對於影響我國社會秩序、金融安全之危害甚大,佐以本院定期行準備程序而傳喚被告,被告「本人」至派出所領取傳票後仍拒不到庭,復經警拘提未果,待因本院通緝而緝獲歸案後,仍當庭欺騙法院、謊稱其未曾收到傳票,顯見其確有規避、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不願面對本案而逃亡之事實。因此,本案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惟審酌被告年紀非輕,目前尚有每週3次洗腎之醫療需求,身
體狀況非佳,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暨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本案被告涉及提領之款項,對於我國社會秩序有相當影響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否認犯行,本案目前仍在準備程序,後續尚有相當證據待調查之訴訟程序,被告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附表所示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承學
法官趙耘寧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