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55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有關被告高振展竊取系爭機車之方式,更正為「使用自備鑰匙」,另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振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殊非可取,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即機車1部,業據被害人 吳榮章 領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按(本院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