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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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如來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如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105年5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於同年6月22日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說明,有關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計14.69公克),係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偵卷第14頁背面),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該局105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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