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被告即上訴人 范大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23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范大明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大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110年11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997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2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51825號函暨密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暨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8月4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101大樓竊得安全帽後裝入隨身後背包內,並從地下停車場上到1樓手扶梯時,遭警於同日晚間8時20許趨前逮捕,則被告於員警趨前盤查之際,是否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交出後背包,似有自首之適用。另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病態偷竊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而被告於本案及另案事發的2個月期間因未按醫囑服藥,致犯有多次竊盜犯行,然 泰半 判決確定並刻正執行另案拘役中,且自最後一次8月30日之竊盜犯行迄今均無再犯,現已確實服用身心藥物改善病情,再者,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不僅無法外出工作,更需仰賴年紀已大之父親照顧,請法院考量被告已謹記此次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請求給予其附條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暨本院之判斷:㈠按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 陳廷維 擔服勤務時,發現被告疑似持利剪破壞被害人安全帽帽帶,乃趨前請被告打開隨身攜帶之包包後確認其有行竊之舉,尚非被告主動告知行竊行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1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997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同分局110年12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51825號函暨密錄器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9至61、67至69頁),是本件竊盜犯行係由警方查獲,尚非被告自行主動告知並將贓物交付警方查扣,亦難認被告於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及事實。故本案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此所辯,尚乏所據。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除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復考慮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所竊得之物亦已發還予告訴人,且長期罹患有思覺失調症、病態偷竊症,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科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洽,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基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返還贓物予告訴人並履行和解完畢,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能由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並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思源、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大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大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范大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應補充為「范大明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受病態偷竊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0年4月27日萬院精字第110000324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審簡卷第25-33頁)、「被告范大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ㄧ)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觀之該破壞剪照片(見偵卷第41頁),該器具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早於92年9月17日曾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門診就醫,經診斷為「潛伏型思覺失調症」,後於109年8月1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門診就醫,診斷為「其他思覺失調症」,於109年11月10日鑑定後領有中度第一類及身心障礙手冊,是其於本案案發時確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呈現「無動機、情緒淡漠、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症狀。又被告於同時期前後多次竊取安全帽犯行,均非為變賣求取金錢,亦非個人實際需用,其於竊取行為前有擔心被發現之精神緊張情形,進行偷竊時及偷竊後會感到特別興奮、愉快,其偷竊行為非為表達憤怒,亦非受幻覺妄想干擾,屬「病態偷竊症」之診斷。被告雖知悉其本案竊取行為將造成他人損害並遭審判之可能,惟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與「病態偷竊症」,使被告存在可抗拒但難以抗拒之病態偷竊衝動,又因其思覺失調症所致之社會認知功能缺損而有較差的事實判斷能力、辨識人際情境可能存在危機能力、對環境觀察的警覺能力,出現因草率而忽略之細節行為,是被告在行為時依其邏輯判斷而做選擇之能力應遜於一般常人,依其理性自由選擇偷竊與否的能力難謂與一般常人相當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0年4月27日萬院精字第110000324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審簡卷第25至33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該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因罹患前揭病症而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有所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於裁判上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此罪之人,其犯罪原因、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所為竊盜、毀損犯行固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酌以被告竊取物品僅為安全帽1頂,價值尚非貴重,犯後亦盡力賠償告訴人 李靖羿 ,取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109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49-50頁)在卷可佐,又其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已如前述,是參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上述減刑之後,已可裁量較輕之刑度,然酌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仍有法重情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0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可知其有悔改之意,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犯罪所生損害亦已減輕,暨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9-70頁),以及患有思覺失調症、病態偷竊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一)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87條所定之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旨在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事由而不罰或減輕其刑者,鑑於其因受上開原因之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收根本消弭犯罪原因及防衛社會安全之效,乃對其施以治療及保護。故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應審酌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並依比例原則決定之。
(二)查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病態偷竊症致生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已如前述,惟本院斟酌被告在同時期(109年6月至8月)反覆所犯竊盜安全帽案,除本件竊盜犯行外,另涉犯2起竊盜案件,均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先後判決,此有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1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最末一次竊盜犯行時間為109年8月30日,此外迄今被告並無再犯竊盜案遭起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無再犯他案,尚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沒收(ㄧ)查扣案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系爭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由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2603號
被告范大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大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4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1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製破壞剪刀1支,以破壞剪刀剪斷李靖羿掛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品牌為AGV)而竊取之。
嗣將該安全帽藏放在背包內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靖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大明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加重竊盜犯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靖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6張在卷足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扣案之破壞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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