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42號原告 蔡美鳳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林彥誠 律師被告 李宗仁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賴映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8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80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具狀表示變更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2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宗仁與原告蔡美鳳於108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興安街原告經營之火鍋店內發生爭執,被告竟尾隨原告進入火鍋店倉庫內,以殺人不確定故意,接續出手毆打原告、口摀原告臉部、手扼原告脖子及推擠(下稱系爭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上背部挫傷、雙上肢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被告以摀口鼻,壓頭頸部,掐脖子往上提,揚言要讓原告死等方式,導致原告頸部紅腫、頭部挫傷,讓原告在密閉空間受到生命威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35元,且受有精神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1,002,835元(計算式:2,835+1,000,000=1,002,835)。
(二)被告另於107年12月22日至24日間,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與原告同居之房屋內發生爭執,被告竟將原告全身衣服脫光,並用手機對著原告做出拍照之動作,原告伺機騎乘機車擺脫在後跟隨之被告,前往原告胞姊 蔡嘉雲 住處始脫離險境。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雖於108年4月18日11時許,在原告經營之火鍋店內,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但此為兩造互毆,且未有威脅原告生命情事。原告所提醫療費用中有325元為證明書費用,非屬必要費用。退步言之,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精神科醫療費用490元,但其餘精神科醫療費用因距離被告第一次至精神科就醫(即108年5月20日),已逾一年以上,難謂有因果關係。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請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原任職於清潔公司,嗣因疫情因素遭栽員,自幼為單親家庭有一母親須扶養,家境普通,自原告經營之火鍋店開業起至108年4月18日止均無償在原告經營之火鍋店提供勞務,當初僅一時衝動始徒手為系爭傷害行為,被告始終具有調解意願惟原告均拒絕等情,酌定非財產損害之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為490元。
(二)被告否認於107年12月22日至24日間,有脫去原告衣物及拍拍照之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三)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108年4月18日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傷害行為等情,已提出受傷照片2幀、 張美環 目擊108年4月18日現場之陳述影片光碟及陳述譯文、108年4月18日現場影片光碟及截圖畫面、108年4月18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8年5月20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4月30日「0000000000」簡訊對話紀錄、109年9月3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5月21日、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16日、109年8月6日、109年9月3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及中文版病歷、110年8月1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及中文版病歷、108年5月20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中文版病歷、109年4月21日108年度偵字第13053號被告李宗仁傷害等案件勘驗紀錄、108年5月1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110年9月27日110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9、21、31、33、35至41、43、4
5、47、49、101、103至121頁,本院卷第95至115、117、12
1、、129、130、131至140、141至143、145至147、155、15
7、179至208、209、211、213、215至21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易字第68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此情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僅爭執為互毆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殺人不確定故意,而以摀口鼻,壓頭頸部,掐脖子往上提,揚言要讓原告死等方式,致原告受到生命威脅等語(本院卷第75、87、308、309頁、附民卷第37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當時二人為互毆等語(本院卷第225頁)。經查,原告主張其要害之面部、頭部、頸部遭被告攻擊,危及性命部分,固提出錄影光碟(即「原證三」)為佐,經本院依兩造聲請範圍勘驗光碟錄影內容,結果為:「一、自右下時間註記11:30:20處開始(以下時間均逕以六碼簡記),畫面單色,無人,場景為儲物間,走道在畫面左下至右上。約11:30:43處畫面轉為彩色,原告自左下角方出現。
11:30:53時,被告出現,被告身著『老先覺』藍色制服及圍裙,右手拍原告背部,原告轉身,二人無肢體接觸,開始交談(全片均無聲音內容)。11:31:43處,被告右手碰原告左上臂,繼續交談,期間二人無肢體接觸,被告有時以右食指指原告,有時以左食指指原告等不同手勢輔助談話,原告有時以伸出左手,有時以雙手掌心向上等不同手勢輔助談話。二、11:39:27處(以1倍速撥放),被告以右手指指向原告及說話後,右轉身向左下方移動,原告跟在後方,被告消失在畫面左下,原告移至畫面左下,被告又自左下處出現,雙手推著原告上身朝向畫面右上移動至走道盡頭,原告旋即呈坐姿,被告彎身在原告上方,約11:39:47處可見被告推原告左肩,以右手勾著原告左手,以右身擋原告,11:39:58處以右手拉原告左手前臂,11:40:18處,再以右身阻止原告站起。
11:40:22處,原告站起並推開被告,無肢體接觸,二人交談動作加快,均有用手指指向對方輔助交談;約11:41:58處(以2倍速撥放),被告側身不再看著原告,接著二人再度交談;11:46:13處(以1倍速撥放),被告朝儲物間左下方張望,即雙手按向原告雙肩,原告身形下落但仍站著,被告鬆手後再度朝儲物間左下方張望,再出雙手拉扯前後搖晃原告雙手上臂,致原告重心不穩。三、11:46:26處,原告以右手揮向被告,被告面部向右轉,看不清眼鏡是否仍面部,被告旋以雙手抓住原告前臂,再低頭撿起眼鏡,右轉身離開,原告在其後面出手按被告後腦,被告左轉身以左手從原告右肩後方按住左肩;11:46:39至11:46:45處可看到原告左手與被告右手爭搶眼鏡,約11:47:03處二人仍爭搶眼鏡,約11:47:07處被告有出雙手朝原告脖子方向伸過去,約11:47:10處可以看到被告左手把原告頭部壓向自己左肩膀,右手搶眼鏡,約11:49:08眼鏡握在原告手上,約11:49:40處原告始放手,被告取回眼鏡。約11:50:06處被告又出手從後方按壓原告,被告罷手離開時,原告又出手打被告。四、約11:50:44處被告脫下制服,11:50:47處被告出手朝原告伸去,由原告上身晃動情形可知被告正控制原告頭頸部,11:50:54處可看到被告拉著原告頭髮,11:51:02處可看到被告在原告背後雙手按著原告口鼻,反向拉著原告移動,11:51:05處被告朝儲物間左下方出處口張望,11:51:11處原告口鼻部不再受被告控制而分開站立,但手部仍有拉扯,11:51:16處,被告推開原告,原告作勢打被告,11:51:24被告又出手將原告頭髮向下拉至其胸部高度,致原告上身重心不穩。五、約11:51:39處,二人分開,被告拿走原告手中不明物品,11:51:50處原告用力拉回被告。11:52:01處,原告雙手按在被告口鼻處,又改以拉住被告T-SHIRT後領口方式,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右手拿著眼鏡;11:52:33處原告用力拉倒被告;11:52:41處原告緊抓被告上衣不放,致被告以脫去上衣方式站起離開,赤裸上身;11:52:43處原告抓被告褲子,將被告拉回,致二人均倒地,原告仍未放手;約11:53:05處,可看到被告有向左下方出口處不明人士交談之表情,衣著情形是穿回上衣。」有本院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4.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以其體型優勢在狹小空間對原告施暴之行為,且多次攻擊或控制原告頭部、臉部、上身,但此間被告並非接續毆打,有時被告又停手,而與原告保持距離及相互交談,另原告面對被告之攻擊,亦有反抗之舉,甚至於被告罷手離去時,原告又大力拉扯被告衣物,致被告未能走開,即上揭11:52:33至11:52:43處,此後兩造又發生其他肢體衝突。本院再審酌系爭傷害為挫擦傷,受傷程度及醫療情節並不嚴重,客觀上原告當場並無生命之立即危險,且影像內容並無音訊,無從認定被告有揚言要讓原告死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殺人不確定故意致其生命受到威脅部分(本院卷第75頁),難認可採。
(二)有關107年12月22日至24日部分(本院卷第86頁):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至24日間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欲出門,被告竟脫去原告全身衣服且用手機對著原告拍照,原告伺機逃至胞姊蔡嘉雲住處後始脫險,並受有精神痛苦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法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脫去原告衣服及拍照之侵害行為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雖以受傷照片7幀(附民卷第23至29頁),以及原告與訴外人蔡嘉雲在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所為具結之證述為佐(本院卷第76頁),惟原告於刑事程序所陳,仍屬原告自己之片面陳述(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非證人之證據方法,所言難予採為有利自己之證據。次查訴外人蔡嘉雲所陳:「(問:你剛說在107年12月間有看過告訴人類似照片所示的傷口,你有親眼看過告訴人受傷的真正原因嗎?)告訴人有跟我說,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刑事卷第188頁),堪認為派生自原告指述之傳聞證據,並非蔡嘉雲在場親自見聞者,仍難具有憑信性。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脫去原告全身衣服及拍照行為,其主張難以採認,此部分請求即無由准許之。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90元及2,835元,已提出108年5月20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3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5月21日、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16日、109年8月6日、109年9月3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及中文版病歷、108年5月20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金額醫療費用收據、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醫療單據、108年4月18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0年8月1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及中文版病歷、109年9月3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病歷複製申請單、108年5月20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中文版病歷為證(附民卷第97、99、101、103至121、123至129頁,本院卷第129、130、131至140、141至143、145至147、149、155、157頁),被告就原告於108年5月20日所支出精神科醫療費用490元部分不爭執,但否認其他精神科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辯稱上開精神科醫療費用中有325元為證明書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且其餘精神科醫療費用因距離被告第一次至精神科就醫(即108年5月20日),已逾一年以上,難謂有因果關係等語。
2.查原告所提單據中,自108年5月20日即有前往精神科就診之資料,日期距108年4月18日甚近,且108年5月20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有「焦慮,失眠」,108年5月20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有「一個月前被男朋友傷害後焦慮失眠的自述(self-reportofanxietyandinsomniaafterbeingharmedbyboyfriendonemonthago)」(本院卷第155、157頁),堪認原告患有「焦慮,失眠」,係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所致。又109年9月3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醫囑欄記有「病患曾於109年5月21日、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16日、109年8月6日、109年9月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附民卷第11頁),雖原告此部分就醫時間距離其遭被告傷害之108年4月18日,已約有一年之久,但衡諸兩造仍有相關訴訟案件未了,原告仍不時須面對被告並回憶往事經過,精神壓力未減之情,事屬可能,堪認此部分精神科醫療費用亦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剔除用途不明之證書費及醫療事務課費用後,共計3,000元部分(計算式:108年5月20日490元-證明書費100元+109年5月21日520元+109年6月18日520元+109年7月16日540元+109年8月6日540元+109年9月3日490元=3,000元,附民卷第94、99、123至129頁),認被告應予賠償。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於50,000元範圍內有理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因系爭傷害行為,精神受有痛苦,並需就醫診療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原任職於清潔公司,嗣因疫情因素遭栽員,自幼為單親家庭有一母親須扶養、家境普通、自原告經營之火鍋店開業起至108年4月18日止均無償提供勞務、僅一時衝動始徒手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被告始終具有調解意願惟原告均拒絕,非財產損害之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為490元等語,另參酌原告甫於受傷後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嗣即未再連續就醫,期間精神狀態應有較為平復,於一年後始再前往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多次等情,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傷害行為之加害情狀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7日(送達證書參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