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月2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878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5月18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到院。經本院審核,認本件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情形,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