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叁、一、」倒數第九行(判決書第八頁)中所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更正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業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被告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說明構成該罪之理由,另原判決附表所犯罪名欄內亦明確記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論罪法條,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叁、一、」倒數第9行(判決書第8頁)中所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顯係誤寫,而該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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