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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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20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鄭伊汶 相對人 張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9日及105年12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7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350萬元。詎相對人自110年7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合計343萬9,47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帳戶繳款明細、催告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10年8月25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