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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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其昌
鍾德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其昌、鍾德昌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其昌、鍾德昌2人與告訴人 張逸豪 為舅姪關係,鍾其昌、鍾德昌因土地買賣仲介費用之事與張逸豪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6月28日2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分別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張逸豪,期間鍾其昌另以台語向張逸豪恫稱:「一命抵一命,再講啊、再叫啊,打死你!」等語,並隨手撿拾磚塊作勢攻擊張逸豪之頭部,使張逸豪心生恐懼,足生損害於安全,並致其受有腦震盪併頭暈及噁心、右上枕部左顳部頭皮鈍傷、臉前頸部前胸左肩後上背及雙側上肢多處挫傷、腹部鈍傷及背部鈍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鍾其昌、鍾德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逸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