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9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948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債務人 魏金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魏金王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1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98年11月2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2年04月12日止累計189,799元正未給付,其中63,309元為本金;125,906元為利息;5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魏金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2年4月12日止累計104,528元正未給付,其中29,402元為消費款;72,126元為循環利息;3,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39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309元

魏金王

自民國112年4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9402元

魏金王

自民國112年4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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