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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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0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冠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13號、111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瘦豹」之成年人(下簡稱「瘦豹」),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冠諭先在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並自稱「 小張 」與有意借款之人聯繫接洽,黃冠諭再與「瘦豹」議定放款及還款方式。嗣 崔宇晴 (原名 崔語旂 ,下同)、 陳嘉玲盧昱安 (下稱崔宇晴等三人)因急需用錢,見及上開借貸廣告後即按廣告上之方式主動聯繫,黃冠諭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面以同表所示條件貸與現金,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供崔宇晴等三人匯入還款時所用,黃冠諭及「瘦豹」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黃冠諭並從中朋分40%之利益。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崔宇晴、陳嘉玲於警詢與偵訊,及被害人盧昱安於警詢指證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黃冠諭行動電話內留存之訊息截圖在卷可參,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者而言。又消費借貸契約雖係要物契約,然預扣利息是否即代表預扣之利息屬於未交付之本金,該範圍內之消費借貸遂未生效,實有可疑。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下,於法律未禁止借款利息先付之情況下,倘貸與人與借用人合意採「利息先付」之方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實無不許之理。此觀諸實務上常見銀行金融產品,如銀行票貼業務即會預扣利息,俟至票據到期時,須償還含預扣利息金額在內之本金一節自明。此外,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亦定有「簡易交付」、「占有改定」之規定,而金錢既屬動產,自有該等規定適用餘地。準此,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是否業經貸與人交付予借用人一節,應就借貸行為整體觀察,倘若貸與人與借用人已約定「利息先付」之利息給付方式,並同意第一期或前幾期利息於本金交付時預扣,則於貸與人將預扣利息後之金額交予借用人,並經借用人收受時,即應認定此時貸與人已將全部約定之借貸金額實際交予借用人,僅其中預扣利息部分之借款金額,係透過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於貸與人將本金交付予借用人時,由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貸與人繼續占有該部分款項,借用人則取得間接占有,以此方式將該部分之借款交付借用人;而借用人以間接占有取得該部分之借款交付後,再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應預付之第一期利息金額,合意由直接占有該部分款項之貸與人取得,而發生交付利息之效力。亦即,透過民法第761條之解釋適用,認為該部分本金依該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由借用人取得間接占有,貸與人直接占有,而產生本金交付效果,然後就預扣之利息,則由借用人透過該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第一期利息交付貸與人,而使貸與人實際取得利息。因此,預扣之利息實際上仍有本金交付及收取利息,而非未交付本金。職是:

 ⒈告訴人崔宇晴第一次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實拿9千元,則告訴人崔宇晴雖僅實際取得現金9千元,但既然雙方係約定借貸1萬5千元,僅部分利息即6千元係以預扣之方式交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定此次借貸本金為1萬5千元,則此部分款項利息每月為1萬2千元,換算年利率即為960%(計算式:1萬2千元÷1萬5千元×12月×100%=960%)。另告訴人崔宇晴第二次係向被告借貸2萬元,實拿1萬元,同理應認定此部分借貸本金為2萬元,則此次借款利息每月為2萬元,換算年利率即為1200%(計算式:2萬元÷2萬元×12月×100%=1200%)。

 ⒉告訴人陳嘉玲向被告借貸3萬元,實拿1萬5千元,應認定借貸本金為3萬元,則以利息每月1萬5千元計算,年利率為600%(計算式:1萬5千元÷3萬元×12月×100%=600%)。 

 ⒊被害人盧昱安三次向被告借款,均是借貸3萬元、實拿1萬6千元,應認定此三次之借貸本金均為3萬元,則利息每月為1萬4千元,換算各次借款之年利率均約為560%(計算式:1萬4千元÷3萬元×12月×100%=560%)。 

 ⒋而衡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年利率為5%,復參酌目前國人經濟狀況暨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被告向告訴人崔宇晴等三人收取之利息,即顯有特殊超額。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依向來之實務見解,未將預扣利息部分計入貸與本金總額內,然本院基於前開理由,認預扣部分消費借貸關係亦已生效,爰更正利率計算方式如本判決附表所載,併此敘明。

 ㈢又關於被告與共犯「瘦豹」就附表各次犯行實際收取之利息數額及次數究屬為何,告訴人崔宇晴、陳嘉玲及被害人盧昱安於警偵應訊時,均供稱已無法計算實際繳付之利息金額,而僅知悉實際匯款至甲帳戶內之總額(參警卷第35、45、58頁);而就其等匯款予被告之詳情,固有前引之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然因匯款之金額包括本金及利息,尚難自該證據資料釐清被告實際收取之利息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於警詢時所供稱:放款予崔宇晴部分一共獲利1萬1千元,陳嘉玲的部分我不太記得了,應該有獲利2至3萬元,上開款項我均再與「瘦豹」四六分帳,至於三次借款給盧昱安一共賺取4萬2千元,經與「瘦豹」四六分帳後,我獲利1萬6,800元等語(偵8413號卷第338、340頁、警卷第28頁),並未顯然偏離本案之貸款條件,且經遍觀全卷事證,復無從具體認定各該被害人具體給付之利息總額究竟為何,暨被告實際獲利確實已逾其所自陳之上開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乃以被告前開陳述為依據,認定被告分別獲利如下:告訴人崔宇晴部分為4,400元(計算式:1萬1千元×4/10=4,400元)、告訴人陳嘉玲部分為8千元(以較有利於被告之2萬元為總額計算,計算式:2萬元×4/10=8千元),另被害人盧昱安部分則為1萬6,800元,即如附表「被告獲利金額」欄所載。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針對各次犯行與「瘦豹」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就附表所示(陸續)貸予金錢予同一名被害人,並預扣、收取利息之行為時間密接,且被害人與侵害法益均為同一,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針對同一名被害人歷次貸予金錢、收取利息之舉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自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貸與三名被害人重利共三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崔宇晴等三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借款人恐因無力負擔高利貸而導致自身及家庭、社會之危害,所為本即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偵查階段即坦認行為有誤,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並斟酌其各次重利犯行之利率及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亦未針對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自未論處被告累犯,然仍得將上開前科情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兼衡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所犯三罪之犯罪手法相同,暨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因實行附表所示犯行,各獲有同表「被告獲利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一節,業經析述如前,且案發後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日期

借款地點

貸款金額

暨擔保品

利息計算方式

被告獲利金額

主文

1

崔宇晴

110年1月初某日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之「○○○便利商店台南○○店」

1萬5千元(實拿9千元),未提供擔保品

每日須還款700元,即每月還款2萬1千元,每月利息部分為1萬2千元,換算年利率為960%(計算式:1萬2千元÷1萬5千元×12月×100%=960%)

共4,400元

黃冠諭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間某日

同上

2萬元(實拿1萬元),未提供擔保品

每日須還款1千元,即每月還款3萬元,每月利息部分為2萬元,換算年利率為1200%(計算式:2萬元÷2萬元×12月×100%=1200%)。

2

陳嘉玲

110年1月初某日

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門市」

3萬元(實拿1萬5千元),陳嘉玲簽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

每日須還款1,000元,即每月還款3萬元,每月利息部分為1萬5千元,換算年利率為600%(計算式:1萬5千元÷3萬元×12月×100%=600%)。 

8千元

黃冠諭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盧昱安

110年6、7月間

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號1樓「○○超商○○門市」

3萬元(實拿1萬6千元),共借3次,盧昱安提出身分證影本及本票1紙予被告作為擔保

每日須還款1千元,即每月還款3萬元,每月利息部分為1萬4千元。換算年利率約560%(計算式:1萬4千元÷3萬元×12月×100%=560%)。 

共1萬6,800元

黃冠諭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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