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莉雯選任辯護人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莉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試A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20時37分許」應更正為「晚上7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莉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簡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初至同年8月26日晚上7時4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貧困,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簡字卷第37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1頁),經診斷患有急性激躁狀態、憂鬱疾患(偵卷第41頁、簡字卷第43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試A0000」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60號被告王莉雯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莉雯明知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透過蝦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麗 」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試A0000」車牌2面後,自113年6月初起,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王莉雯於113年8月26日20時37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4巷口處,為警發覺有異並查知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逾檢遭註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購買車牌之對話截圖、113年8月27日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6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王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5月17日起購入、同年6月初懸掛車牌,至同年8月26日20時37分為警查獲止,長期多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之本案車輛供代步之用,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檢察官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品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