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9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7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26號(嗣以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5日、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均相同,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是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被告亦曾二度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顯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全、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96號被告蔡慶銘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銘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為同法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8號駁回確定,於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附近之統一超商,飲用1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中興橋機車引道,為警攔查,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慶銘之供述被告坦承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事實。2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0日
檢察官高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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