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174號、110年度偵字第3516、2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義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交寄方式,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黃子齡 」使用,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嗣「黃子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 王姿文 、 郭詩韻 、 黃淑慧 、 劉上禾 、 林杰慶 、 黃婉婷 、 何嘉玲 等7人(下稱王姿文等7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王姿文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及第一銀行帳戶內,除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嗣因王姿文等7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黃淑慧、劉上禾、林杰慶、黃婉婷、何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黃義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寄送本案合庫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黃子齡」,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對方說他是國泰證券經理,公司要跟民眾合作,需要帳戶作為轉帳使用,報酬是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幫助到那些詐騙人士,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之統
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交寄方式,將本案合庫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黃子齡」使用,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5174號卷第15至19、81至87頁;偵字第3516號卷第11至17、227至230頁;偵字第24635號卷第15至18頁),並有被告與「寶寶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開合庫及第一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5174號卷第31至32頁;偵字第3516號卷第201至217、181至1
83、191至199頁;偵字第24635號卷第19至22、25至26、33至40頁);又被害人王姿文等7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且除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業經提領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姿文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5174號卷第37至40頁;偵字第3516號卷第19至22、23至24、25至26、27至29、31至33、35至39頁;偵字第24635號卷第59至60、69至70、75至76、53至55、66至68、81至84頁),並有本案合庫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王姿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郭詩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黃淑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劉上禾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杰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黃婉婷提供之販售手機訊息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何嘉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174號卷第
29、45至52、53至54頁;偵字第3516號卷第177、179、189、65至69、89、91、93至102、109、111、133至138、153、
155、157至171、151、57、51至55頁;偵字第24635號卷第2
7、29、41、43、61至63、71、77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黃子齡」使用之本案合庫及第一銀行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被害人王姿文等7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被告係專科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早餐店、保全業、倉管、保險業等相關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的工作都要付出勞力,也不需要交付帳戶給公司,「黃子齡」跟我說租用1本帳戶10天可領1萬2,000元,月領3萬6,000元,我剛開始有懷疑,所以我請對方提供識別證給我看,我就多問了這樣的行為算洗錢嗎,結果對方直接拍國泰證券的合約書給我,我以為真的是國泰證券與一般民眾的配合,我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字第45174號卷第17、85頁),衡情被告與「黃子齡」素無交情,亦不知「黃子齡」之真實身分,即率然將本案合庫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提供予「黃子齡」,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主觀上已可預見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子齡」,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或提領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所得流向,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亦非熟識之「黃子齡」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至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對方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機構申設,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其以1個帳戶10天1萬2,000元相對高額之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顯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且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被告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此部分亦應知之甚詳,復觀諸被告與「齡寶寶」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黃子齡」:「這不算洗錢嗎」(見偵字第3516號卷第215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卻仍將其所申辦本案合庫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昧平生之「黃子齡」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合庫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合庫及第一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中,黃婉婷受騙1萬元之部分,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合庫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王姿文等7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含未遂)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王姿文等7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7人、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未積極與被害人王姿文等7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合庫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供本案合庫及第一銀行帳戶並未實際
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4635號卷第17頁),是本案亦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欺
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入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王姿文於109年9月3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姿文佯稱販售手機等語109年9月3日15時56分許5,000元本案合庫銀行帳戶2郭詩韻109年9月3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詩韻佯稱販售手機等語109年9月3日15時41分許2萬元同上3黃淑慧109年9月3日15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慧佯稱販售手機等語①109年9月3日15時54分許②109年9月3日16時20分許①1萬元②1萬元同上4劉上禾109年9月3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上禾佯稱販售手機等語109年9月3日15時59分許3萬元同上5林杰慶109年9月3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杰慶佯稱販售手機等語109年9月3日16時48分許1萬8,000元同上6黃婉婷109年9月3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婉婷佯稱販售手機等語109年9月3日17時54分許1萬元(已圈存)同上7何嘉玲109年9月3日10時許以電話聯繫何嘉玲,佯稱為何嘉玲親友,欲向何嘉玲借款等語109年9月3日11時3分許8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