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禾橙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健德 被告焜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於民國105年7月間承攬被告冷卻水設備配管工程,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以原告請款。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68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54,687元,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新臺幣)││(民國)││├──┼────┼──────┼─────┼───────┼────────┤│1│焜燿有限│440,000元│AB0000000│105年7月2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公司││││竹南分行│├──┼────┼──────┼─────┼───────┼────────┤│2│焜燿有限│714,687元│AT0000000│105年7月25日│凱基銀行新竹分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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