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14號聲請人 林月娥
夏麗香 夏紀國 夏紀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此與繼承之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係自「被繼承人死亡」,彼此有異。又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時。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夏紀忠 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聲請人林月娥、夏麗香、夏紀國、夏紀強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林月娥、夏麗香、夏紀國、夏紀強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姐、弟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夏紀國於106年6月28日本院訊問時自陳:被繼承人因為癌症過世,過世前與媽媽同住,他之前住院,過世後才送回來,他過世當天媽媽就知道了,被繼承人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我們沒有想到要辦拋棄繼承這件事,前兩個月我們收到銀行的帳單,好像被繼承人有向銀行借錢,我們才去問,才知道可以辦拋棄繼承等語明確。足證聲請人林月娥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聲請人林月娥遲至106年5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106年5月26日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聲請人林月娥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之母即聲請人林月娥已因逾期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林月娥仍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夏麗香、夏紀國、夏紀強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故聲請人夏麗香、夏紀國、夏紀強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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