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政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1行前段補充被告前科、飲酒時間及地點為「李政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7日18時至21時許,於屏東縣竹田鄉朋友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鴉」,第5行關於「呼氣」之記載更正為「吐氣」,並將證據欄內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5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其本件被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超出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其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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