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明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明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再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呂明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109年11月16日數罪併罰聲請狀之請求,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