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417號原告 吳其澤 訴訟代理人 吳旻倉 被告 吳意 訴訟代理人 蔡宗錦
蔡長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兩造及訴外人 吳又聖吳十資吳斤吳巧雯吳巧惠湯梅琴 、河筧工程有限公司均同意一起委付第三人 莊定 財地政士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事宜,嗣經第三人 莊定財 地政士完成移轉登記。而委付第三人 莊定財地政士 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原告及訴外人湯梅琴、河筧工程有限公司已分別支付,而被告及訴外人吳又聖、吳十資、吳斤、吳巧雯、吳巧惠之部分費用未能支付第三人莊定財地政士(嗣原告已先後與訴外人吳又聖、吳十資、吳斤、吳巧雯、吳巧惠和解),此部分則暫由原告先行墊付以利移轉登記事宜之進行,事後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訴外人吳又聖、吳十資、吳斤、吳巧雯、吳巧惠於1個月期限內將應負擔之費用交付第三人莊定財地政士返還原告,再於110年4月7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個月期限內將應負擔之費用匯款予原告之帳戶,然期限已過卻音訊渺茫,爰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新臺幣(下同)3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兩造及訴外人吳又聖、吳十資、吳斤、吳巧雯、吳巧惠、湯梅琴、河筧工程有限公司係一起委託第三人莊定財地政士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係於109年5月23日交付相關證件予第三人莊定財地政士,第三人莊定財地政士亦提供代辦分割移轉登記之估價單,被告亦與之言明未來費用應如何分攤需所有買受人討論確認後為之,並請其將被告於本案訴訟期間代墊之鑑定費用35,500元計入總費用進行分攤,後續第三人莊定財地政士於109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受補人繳納增值稅,被告於109年5月30日依通知簽發待轉交受補償金共11紙支票,並按其給予之受補償人應負擔之增值稅稅單於109年6月8日代繳計306,660元。第三人莊定財地政士復於109年6月8日依被告委託之意旨,將109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受補人來領取應受補償款之影本提供被告,並言明逾期未配合辦理將依法提存。後續因買受人之間未變價前原占有他人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問題無法取得共識,遲遲未再召開會議討論,渠料第三人莊定財地政士竟於109年10月21日以原告已通知被告及訴外人吳巧雯、吳巧惠不配合辦理提存,並願負擔所有費用,未依存證信函委託人之旨意,逕為法定抵押權設定。被告於111年1月18日接獲第三人莊定財地政士通知土地已登記完畢,並於111年3月6日去取回相關文件含未領取應受補償款之支票6紙,惟土地上已被設定9筆法定抵押權。又被告並未為由原告代墊代書費之意思表示,並未同意原告代墊費用;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計算表與第三人莊定財地政士提供之代辦分割移轉登記估價單比對有非必要項目,且收費標準亦未被確認,總費用高出行情;原告亦未提供第三人莊定財地政士用印確認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金流及收據或發票,且未附郵資、規費銷帳單證(第三人莊定財地政士提供之代辦分割移轉登記估價單有項目係依實際發生金額計算);被告簽發待轉交受補償金之支票始終置於第三人莊定財地政士處,且並未通知改為委託辦理設定法定抵押權之項目,伊與第三人莊定財地政士之間交辦事項還沒完成,第三人莊定財地政士所為事項與被告所要求的事項有不同,所以原告不能代繳;被告代墊之鑑定費用35,500元並未計入總費用進行分攤,就此金額,被告亦可向原告請求,若需支付款項予原告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嗣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補正係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無因管理規定起訴。然民法第174條係關於管理人無過失責任之規定,並非管理人權利之請求權基礎。惟觀諸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74條係管理人所為非適法無因管理之無過失責任規定,顯然原告係主張基於非適法無因管理之請求權。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至按管理人所為適法之無因管理時,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反之,苟管理人所為係非適法之無因管理時,管理人僅得於本人所得利益範圍內,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原告確未受被告之委任,且無義務為被告代墊應給付第三人莊定財地政士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事宜之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首應堪以認定。又原告縱確有為被告代墊應給付第三人莊定財地政士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事宜之費用,然原告已自認係違反本人即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核即係屬非適法之無因管理。揆諸前揭規定,管理人即原告自僅得於本人即被告所得利益範圍內,請求本人即被告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據此,原告既主張係非適法無因管理,而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應給付第三人莊定財地政士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事宜之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所得利益範圍,及為被告代墊費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和解書、撤銷部分被告狀、本院110年司促字第3138號支付命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得利益範圍,及為被告代墊費用之事實;另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附件費用明細,亦係原告單方製作,亦不足以證明為被告代墊費用之事實。此外,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為其他之舉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亦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顯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非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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