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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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建男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建男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0元、人民幣300元、美金1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卓建南 與友人「 張志輝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2時30分許,一同至 杜碧鳳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之住處,由「張志輝」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支,損壞該址第1道大門門鎖,再由卓建南在門口把風,由「張志輝」入內竊取新臺幣52000元、人民幣300元及美金10元,得手後離去,並由卓建南分得新臺幣26000元、人民幣300元及美金10元。嗣杜碧鳳返家後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相關地點監視器畫面,並於110年10月13日17時28分,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犯案當天所穿之衣服及褲子各1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卓建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杜碧鳳於警詢證述屬實(偵查卷第31至32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現場及相關地點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3至79頁),且有被告犯案當天所穿之衣服及褲子各1件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志輝」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遭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於110年6月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所違犯者,大多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友人共同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反省,兼衡被告共同竊得財物之價值、參與之情形與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罹有身心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於偵查卷第129頁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與「張志輝」共同竊得新臺幣52000元、人民幣300元、
美金1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而被告實際分得新臺幣26000元、人民幣300元、美金1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衣服及褲子各1件,僅為被告犯案時之衣著,雖可作
為本案證據,然尚非被告共犯竊盜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張志輝」行竊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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