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國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105年度簡字第51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國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國銘於民國105年5月22日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底,因酒後且煩心家庭事務而與其岳父 楊永錢 發生爭執,竟持菜刀與楊永錢對峙,且揮舞菜刀, 嗣警 經據報後,隨即指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 陳銘峰 、 吳晉菖 騎乘巡邏機車前往該地,詎廖國銘明知警員陳銘峰及吳晉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警員陳銘峰與吳晉菖勸阻其放下菜刀時,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以「靠北、雞掰」等語,公然辱罵警員陳銘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且於警員吳晉菖靠近廖國銘欲奪取菜刀並逮捕時,以徒手方式抓傷警員吳晉菖之左手臂,致吳晉菖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皮下血腫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吳晉菖撤回告訴)。後經警員陳銘峰及吳晉菖依法當場逮捕廖國銘,並扣得菜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廖國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國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永錢、陳銘峰、吳晉菖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第7頁、第34至3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音譯文、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證人吳晉菖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詳偵卷第9至12頁、第18至20頁、第26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言詞辱駡警員,復對其施強暴,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告訴人吳晉菖靠近被告欲奪取菜刀並逮捕時,以徒手方式抓傷告訴人吳晉菖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吳晉菖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5公分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告訴人吳晉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晉菖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吳晉菖於原審審理時即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5至16頁),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所述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以穢語辱罵到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另以徒手拉扯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當時因父親 廖恆賓 腦中風住院治療(詳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於105年6月13日病逝),家中突逢巨變,酒後又與岳父楊永錢發生爭執,其心情煩躁,可以理解,且當時到場員警陳銘峰原為被告管區員警,與被告熟識,被告見熟人到來,本期待能獲得理解,然警員陳銘峰基於職責,為護衛人民生命身體安全,而舉槍命被告將手中刀具放下(詳卷附現場錄音譯文),被告見自己未獲同理,反遭舉槍相向,進而情緒更加激動,而有後續辱罵公務員以及妨害公務執行之非法舉動,其行為固然係出自被告自身情緒管控不當,但常人若設身處境,恐亦不易維持心情平靜、理性從事。衡諸各情,堪信被告應非刻意蔑視公權力、無視法紀之囂張之徒。又被告國中肄業,現擺小吃攤為生,一日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被告父親甫過世,母親與配偶均有身心障礙,無法從事勞動,配偶現正懷孕,又有一幼子待養,經濟負擔甚為沈重,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不論被告將來是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均嚴重影響被告家庭之維持。綜合考量上情,原審所為量刑稍嫌過重,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國家公權力行使,辱罵值勤員警,並於逮捕過程中造成值勤員警受傷,所為非是,然念被告係因酒醉加上家庭事務煩心,始有情緒失控之舉,犯後已然坦承犯行,並與受傷員警達成和解,態度稱佳,又考量被告家有身心障礙之母親、懷孕之配偶需其照顧,又有幼子需要扶養,經濟負擔甚重、其犯罪之動機係出於一時衝動、手段未達惡劣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