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6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針筒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之扣案物品應補充、更正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615公克)、針筒1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615公克)、針筒1枝」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待業中、自述家中尚有年邁生病之父母賴其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761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施用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針筒1枝,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663號被告王○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免刑確定。其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3日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0時27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針頭1支,並經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2.對警局採尿過程並無意見││││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陽性反應之事實。│││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現場查扣被告所有白色粉末│││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包(驗餘淨重0.7615公克│││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分之事實。│││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