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 陳順保 訴訟代理人 徐秀甘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國89年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亦即,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訴之聲明同一或相同範圍部分),始足當之,否則(倘有其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旨參照)。從而,兩訴訟是否屬「同一事件」,須視兩訴訟間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均相同而定,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須將就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與原因事實合併觀察(即所謂以原因事實特定之實體法上權利)。倘兩訴所據實體法上權利相同,惟所憑原因事實非同,則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倘兩訴所主張原因事實相同,惟所據實體法上權利非同(例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訴訟標的亦非相同,不屬同一事件。
二、經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訴訟,憑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與本件相同之款項,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開卷宗屬實。然而,本件訴訟所據實體上權利,業經原告表明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4頁),而與前訴訟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則兩訴訟間之訴訟標的自非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合法。至被告固抗辯曾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前訴訟,兩訴訟間之訴訟標的相同,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之提起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已不合法等等,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訴外人 蔡俊錫 於85年間邀同訴外人 陳碧玉 、原告母親蔡秀
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下稱系爭蔡俊錫借款),嗣於87年間辦理轉期1年,然仍於87年間發生延滯,被告遂於同年間就系爭蔡俊錫借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予對蔡俊錫、陳碧玉、 蔡秀期 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復執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並對蔡俊錫、蔡秀期之不動產為查封。
㈡原告為解決蔡秀期就系爭蔡俊錫借款所負之保證責任,遂於9
3年10月間與被告竹山分行之承辦人員 張春草 就系爭蔡俊錫借款之清償事宜達成協議,約定以270萬元結算系爭蔡俊錫借款,其中210萬元部分為本金,以拍賣蔡俊錫不動產所得價款取償,如有不足,則由原告補足差額,其餘利息60萬元部分,則由原告向被告借款加以償還(下稱系爭協議),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對於蔡秀期之不動產所為假扣押查封。
㈢原告因欲向被告借款,須將蔡秀期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原告借款之共同擔保;然系爭不動產上已存有抵押權人為訴外人南投縣鹿谷鄉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餘債權50萬元尚未清償);是原告遂向被告借款為110萬元(下稱系爭原告借款),其中50萬元部分,用以清償對南投縣鹿谷鄉農會所負債務,以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餘60萬元部分,則用以清償系爭蔡俊錫借款之利息60萬元部分,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84萬元(擔保債權範圍包括系爭蔡俊錫借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㈣兩造於達成系爭協議後,系爭蔡俊錫借款即應以270萬元結算
,經原告於93年10月28日以系爭原告借款中之60萬元清償系爭蔡俊錫借款之利息60萬元部分,再經被告於95年1月17日自拍賣蔡俊錫不動產所得價款152萬4,812元取償後,應僅餘57萬5,188元之本金部分尚未清償。
㈤然而,原告於103年2月間將系爭原告借款110萬元清償完畢後
,被告中區債權部竟表示系爭蔡俊錫借款尚餘152萬元8,265元未清償,並要求原告以160萬元結清,否則毋庸塗銷系爭抵押權,且就系爭不動產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取償,不得不依被告要求而於104年12月18日、106年7月25日先後匯款60萬元、100萬(共計160萬元)予被告。
㈥被告透過不承認暨違反系爭協議,且以不塗銷暨欲實行系爭
抵押權之方式,令原告支付前開160萬元之款項,即屬訛詐脅迫行為,且原告亦無庸再依據系爭協議,負擔系爭蔡俊錫借款中利息60萬元之清償責任,被告自應返還原告2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倘不返還,即屬侵占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220萬元及自取款時起算之利息;又系爭原告借款之利息,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5為計息基準,故訴請賠償之遲延利息,亦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5為計息基準。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93年10月28日起、另60萬元自104年12月18日起、另100萬元自106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蔡俊錫借款經轉期、延滯,致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撤
銷假扣押查封,又被告於貸放系爭原告借款時將其中60萬元收回,用以清償系爭蔡俊錫借款中之利息60萬元,另被告就拍賣蔡俊錫不動產所得價款152萬4,812元取償,用以清償系爭蔡俊錫借款等節,固然屬實;然而,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且就被告自拍賣價款取償時,沖償項目非僅本金,原告主張僅餘57萬5,188元本金尚未清償,係認僅須全部沖償本金,乃對沖償之項目或順序有誤解。
㈡系爭蔡俊錫借款倘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185號債權憑證計
載,計算至106年7月25日止,被告債權餘額尚有322萬5,227元,然被告僅以160萬元計收。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向被告為給付之原因事實:
⒈蔡俊錫於85年間邀同原告母親蔡秀期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借款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17日起至87年10月17日止(即系爭蔡俊錫借款);系爭蔡俊錫借款雖於87年2月25日辦理轉期1年,然仍於87年5月18日發生延滯;被告遂於87年11月3日就系爭蔡俊錫借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542號裁定,准予對蔡俊錫、陳碧玉、蔡秀期之財產於21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復執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4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蔡俊錫、蔡秀期之不動產為查封。
⒉被告於93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關於蔡秀期之不動產所為假扣押查封。
⒊原告於93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110萬元(即系爭原告借款),
並於同年月26日以蔡秀期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4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84萬元(擔保債權範圍包括系爭蔡俊錫借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即系爭抵押權),被告於同年月28日貸放前開借款與原告,並於同時將其中6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蔡俊錫借款之利息部分。⒋被告就蔡俊錫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
字第10893號)而受償152萬4,812元;就蔡俊錫所獲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185號)而受償37萬1,000元。
⒌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163號),然因原告於同年月18日給付被告60萬元,故撤銷上開執行。被告於105年7月6日復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188號)。系爭蔡俊錫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計算至106年7月25日止,尚有322萬5,227元未清償;因被告願以160萬元(含104年12月18日清償60萬元)計收,原告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遂於106年7月25日再給付被告100萬元。
⒍前開事實,經兩造於前訴訟二審程序中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業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訴訟卷宗屬實(見前訴訟二審卷第193至194頁),復為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所未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有約定以270萬元結算系爭蔡俊錫借款,
其中210萬元為本金,其中60萬元為利息,其餘利息、違約金均免除,而達成達成系爭協議;然被告透過不承認暨違反系爭協議、不塗銷暨欲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方式,使原告支付220萬元給被告,為訛詐脅迫行為,且被告不返還原告前開款項,為侵占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20萬及遲延利息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協議存在?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受領原告所支付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後。
㈢兩造間無系爭協議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有所明文。是主張因債務免除而免為給付之人,對於債務免除之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存在,就系爭蔡俊錫借款於270萬元以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被告免除而消滅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存在(約定以270萬元結算系爭蔡俊錫借款
,其中210萬元為本金,其中60萬元為利息,其餘利息、違約金均免除)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其於前訴訟中,固曾提出相關證據,惟仍不足證明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茲述如下:
⑴原告雖提出「104年12月1日徐秀甘(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張
春草先生通話錄音全文」為憑(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91至199頁)。然而,自該通話譯文之對話內容中,均未見張春草有表示其曾與原告間有達成系爭蔡俊錫借款以270萬元結算,其餘利息及違約金均予免除之系爭協議。
⑵況且,依被告所提出其於92年9月29日合金總企字第09200220
29號函修訂之「合作金庫銀行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45頁至第160頁)第2條第2項規定「副總經理以下各級人員之授信權責,由總經理核定後實施,並報請董事會備查」;於106年4月11日合金總債字第1065300977號函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逾期授信案件協議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減免暨其他協商事項處理準則」第8條第2項規定、「逾期授信案件協議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暨其他協商事項分層負責權限表」之規定(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61頁至第172頁),足認被告在106年對於逾期授信案件違約金減免之核定權責,均屬被告「區域中心」之組長或副理之權限(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65、171頁),對於利息減免,分別依不同額度,屬被告總行權責或「區域中心」之主管或副理權限(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71頁);至被告雖未能提出修正前即93年間之權責劃分規定,惟從一般銀行係以金融借貸或販售金融商品為主要業務之行業以觀,對於放貸之金額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之減免,特別是動輒數萬或以上金額之業務,怠不可能僅經由單一承辦人員即可決定,勢必依其權限劃分,層層審核方與銀行實務相符,是被告於前訴訟中辯稱:被告對於逾期授信案件為分期或減免事項之權責,於區域中心成立前之93年間,係依金額大小決定不同部門之審核權限,但一般金額至少會到部門經理層級以上人員作決定並簽訂協議書等語,應足採信。然而,自原告所提出前開通話譯文之對話內容中,可知張春草於104年12月1日時為襄理(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91頁),尚無法證明其於93年間之職務已為部門經理,而有權限代被告達成系爭協議。
⑶再者,原告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權計算書為憑(見前
訴訟二審卷第17頁),主張依該債權計算書所示,本金210萬元加上利息57萬9,934元(計算至90年6月30日),合計為267萬9,934元,與其所稱兩造約定以270萬元結算等等相同,足證明兩造確有於93年間達成系爭協議之事實。然而,自該債權計算書記載,可知該表係將系爭蔡俊錫借款,按本金數額(或餘額)及利率,分別累計不同期間(接續計算至106年7月25日止)之利息,並將歷次受償之金額,抵充利息、違約金、本金,再行計算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餘額,故系爭蔡俊錫借款並非於93年間即以270萬元結算完畢,則原告此部主張,亦非有據。
⑷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未能提出相關書
面為憑,亦未能證明曾有被告部門經理層級以上之人員承諾就系爭蔡俊錫借款得以270萬元結算之事實,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有約定以270萬元結算系爭蔡俊錫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而有達成系爭協議之事實存在,前訴訟一審及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
⑸綜上,本件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270萬元結算系爭蔡俊錫
借款,其中210萬元為本金,其中60萬元為利息,其餘利息、違約金均免除等情,難認有系爭協議存在。
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受領原告所支付系爭款項,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其行為具不法性,為其要件之一;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倘行為人所為行為,係依法提起訴訟時,因其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除係出於加害他人之意圖,以提起訴訟為手段,致他人受有損害,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時,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原則上應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行為人所為行為,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同。從而,原告倘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時,就前開行為具備不法性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證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出於加害原告之意圖,以提起訴訟為手段,致其受有損害,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乙節,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支付系爭款項之行為(透過不承認暨違
反系爭協議、不塗銷暨欲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方式),為訛詐脅迫行為,且不予返還系爭款項之行為,屬侵占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間並未達成系爭協議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再者,被
告為系爭蔡俊錫借款之債權人,亦為系爭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系爭蔡俊錫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該債權債務關係於106年7月25日止時尚有322萬5,227元未清償,亦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於系爭債權未獲償前之87年間,就連帶保證人蔡秀期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行為,及本於系爭抵押權人身分,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蔡俊錫借款)未獲償前之104年12月1日、105年7月6日,就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至於原告因其母親蔡秀期之財產遭假扣押查封,而於93年10月28日以系爭原告借款中60萬元清償系爭蔡俊錫借款,及原告因自身及其母蔡秀期之系爭不動產遭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4年12月18日、106年7月25日先後給付60萬、100萬元清償系爭蔡俊錫借款,均係其為保全財產系爭不動產不致遭強制執行拍賣,衡量自身及其母親蔡秀期之權益後所為決定,尚非被告對其施以何不法行為所生之結果;況且,強制執行制度之設置本旨,在於債務人未自動履行債務時,透過強制力介入,使債務人履行債務或使債權獲得滿足,則被告在聲請強制執行後,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即原告)或其他第三人為清償時,選擇聲請撤銷所聲請發動之強制執行程序,實屬合於強制執行制度設置本旨之行為,尚難憑此逕推認其前開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基於不正意圖、透過不當手段,迫使原告給付系爭款項;從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嗣受領原告所支付系爭款項,乃依法行使權利,尚難認屬訛詐或脅迫或具不法性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⑵至被告自原告所受領系爭款項,具法律上之原因,尚無不當
得利返還義務乙節,業經前訴訟判決確定在案,基於既判力之效力,本院自不能為相反之認定;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受領原告所支付系爭款項,不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已認定如前;況被告縱有返還或賠償原告系爭款項義務而拒絕履行乙節,亦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侵權行為無涉;從而,原告不返還或賠償原告系爭款項之行為,難認屬侵占或具不法性之行為,亦難認屬侵害「權利」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⑶綜上,兩造間未達成系爭協議,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受領
原告所支付系爭款項,及被告不返還系爭款項等行為,均難認具有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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