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 郜守禮 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相對人 黃越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店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該次修正立法理由並明揭:「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無工作,靠拾荒維生,無資力繳納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審查表及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6頁),又觀諸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尚須經調查,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