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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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90號抗告人 李盛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鍾永妹 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應失其效力,原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伊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財產,係屬犯罪所得證物,現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存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至第370條、第372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目的,在使法院預行調查證據,以備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用,故必以將來訴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方法為限。查抗告人聲請保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所提存之物,係原法院執行處暫緩分配,非屬兩造將來訴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方法,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