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垣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月30日上午11時8分許,在屏東縣○○市○○街○號「家樂福新屏店」2樓富士匠鍋物內之櫃檯前結帳時,趁告訴人代號BQ000-H110005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櫃台內忙於結帳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下緣之隱私部位,為性騷擾行為得逞並結完帳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此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