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115號聲請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丁○○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三,一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二為有急迫情事者,三為裁定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且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緣前臺灣省為桃園縣政府為楊梅都市○○○○路道路工程,
報經臺灣省政府79年4月11日79府地二字142854號函核准徵收坐○○○鎮○○○段埔心小段12-83地號等土地,嗣並再報經臺灣省政府80年5月31日府地二字第64032號函核准徵收前開土地之地上改良物。聲請人甲○○、丙○○○分別為徵收範圍內同小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甲○○、游阿參分別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巷○○號及同路段166巷16號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因未接獲通知或對其徵收案表示異議,而未領取補償費。嗣後聲請人丙○○○竟於85年10月間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提存通知書,通知聲請人業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4萬4,90
0元提存法院,惟就上開經徵收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款卻未一併提存;迄95年7月間,聲請人等再分獲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下稱楊梅鎮公所)函,稱將就地上物遺漏查估補辦查估工作。足見相對人除未依法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將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等之補償金發放完竣,亦未依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將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已致使系爭徵收案失其效力,因而於95年9月12日向鈞院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現繫屬中。詎日前聲請人發現楊梅鎮公所竟於96年7月9日張貼桃楊鎮工字第09600180014號公告,要求聲請人等於96年7月31日前自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遷移完成,逾期將以工程廢棄物處理之,申言之,相對人不日將依前開徵收計劃,督由楊梅鎮公所派員拆除聲請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以賡續其徵收行為之執行,從而,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徵收效力及徵收行為之執行,即有明顯之急迫情事,絕無庸疑。
㈡按系爭徵收土地上,有聲請人甲○○及乙○○所有之合法建
築改良物目前分別為聲請人占有、使用中,故於前述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終結前,如率爾任令相對人(含桃園縣政府及楊梅鎮公所)進行排除聲請人占有使用、拆除地上建築物及闢建道路等後續徵收行為之執行,將使聲請人無處住居,頓失所恃。況合法建物一經拆除,亦勢將無法回復,縱嗣予重建,除曠日費時外,亦將因現今建築法規之更易,致使無法回復現今之原貌,顯見若不於前開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終結前,先行裁定停止徵收效力及徵收行為之執行,則嗣縱判決聲請人勝訴,對聲請人而言,業因已遭徵收行為之執行而遭逢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經濟利益影響甚鉅。
㈢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117條規定意旨,本件
系爭徵收處分因違反土地法第233條應於徵收公告後15日內發放補償金,及同法第215條未將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等違法情事,再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應確實發生徵收失效之情事,相對人(含需地機關)實無從據已失效之行政處分以執行之權利,若貿然允許相對人拆除聲請人之建物,並賡續其徵收之效力,勢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㈣為此,聲請裁定相對人前開徵收處分,應於本院95年度訴字
第3163號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其效力。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國家既已完成系爭地上物之徵收程序,則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國家當然可以逕行拆除之。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難以回復之情形,縱日後相對人關於本訴部分敗訴,聲請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得以金錢賠償之。再者,系爭工程目的係為開闢道路,如停止本件執行,將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參照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徵收處分於補償費發放完竣時使國家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另參照同條例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徵收處分尚允許興辦事業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之需地機關,於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因公共安全之急需,而先行進入被徵收之土地予以使用;並允許以公權力限期命土地原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或逕行遷移,或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是以,徵收處分之效力不僅使國家原始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尚賦予一定之公權力得以強制執行,故應認徵收處分得為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惟查,徵收處分主要之內涵,在於以合法之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土地、地上物財產權,故徵收處分之效力一旦發生動搖,不論係徵收處分之撤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其所產生之影響自然係財產權之回復,得以移轉不動產產權,或金錢賠償等方式以資救濟,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本件係基於楊梅都市○○○○路拓寬路工程之需而辦理徵收,道路全長約1,440公尺,僅剩此部分之160公尺土地尚未完工,此經相對人予以辯明(見本院卷第42頁),如准予停止徵收處分之效力,衡諸公私益間之比較,顯然於公益有所影響。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原處分效力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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