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5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惠美與告訴人 蔡明俊 係鄰居關係,2人素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19時16分許,手持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且停放在屏東縣○○市○○○路○○○號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及左後葉子板,致該車之板金受有損壞(價值新臺幣17,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江永楨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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