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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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63號聲請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王憲忠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核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理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63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憲忠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
8年度 司家 催字第57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事務,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調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相關資料,並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務,已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1,000元,耗時540分鐘,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現第三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經108年度司執字第19283號受理在案,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顯然不能召開親屬會議,遑論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家催字第5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松濤法律事務所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1634號、108年度司家催字第57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王憲忠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元至5,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25,000元【計算式:20,000元(管理遺產事務,例如編製遺產清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5,00
0元(聲請公示催告)】。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王憲忠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26,000元【計算式:25,000元+1,000元(108年度司家催字第57號之聲請費)】。
五、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