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請求人 鄭全成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鄭全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2年12月9日入監服刑,於93年7月8日執行期滿出監,嗣因發覺判決違背法令,向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
故補償請求人執行完畢日數已逾非常上訴確定判決1個月,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6條規定,請求按新臺幣4,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刑事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補償請求人提出刑事補償,係認其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即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補償請求人應向確定判決之最高法院提出聲請,本院對於本件之刑事補償請求事件,並無管轄權,爰依法移送該管轄機關。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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