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2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
12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應塗銷坐落台北縣○○鎮○○路○段○○○巷16之1號房屋為甲○所有權人之登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乙○○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詩團 將其所有坐○○○鎮○○段大埔小段第120、121地號(下稱120、12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 陳石柱 代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及甲○之母 陳張桃 就其等三人共有坐落同小段第177地號(下稱177地號)土地於民國61年1月18日簽訂土地永久交換使用契約。而乙○○則係於78年9月27日向訴外人陳詩團承租177地號土地,僱用工人 呂忠雄 等人於其上建築台北縣○○鎮○○路○段○○○巷16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幼稚園使用,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或5萬7,000元不等。嗣因乙○○於88年10月15日租約期滿後,未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甲○未經乙○○同意,即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一)、甲○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乙○○。(二)、塗銷系爭房屋為甲○所有權人之登記。(三)、甲○應給付乙○○100萬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乙○○2萬元之判決。
二、甲○則以:(一)、乙○○於其告訴甲○涉嫌竊佔乙案之刑事告訴狀中指稱向訴外人陳詩團租用177地號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係在78年9月間,惟94年6月23日偵查中卻稱系爭房屋於76年間僱用工人建築,時間前後矛盾。又乙○○雖提出陳詩團與陳石柱於61年1月18日所簽定120、121地號土地及177地號土地永久交換使用契約,主張甲○之母陳張桃授權陳石柱簽定土地永久交換使用契約,然甲○之母陳張桃為何未於契約中載明授權之意旨,或由陳張桃於契約之末簽名為憑?再者,原法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655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乙案時,陳詩團於該案當庭提出之土地永久交換使用契約書貼有印花,而陳詩團於甲○被訴竊佔乙案審理時所提出之土地永久交換使用契約書卻無印花,且二契約之框線不符,陳石柱與陳詩團於土地永久交換使用契約上之筆跡,亦與該二人於刑事庭作證之簽名不符,足見該土地永久交換使用契約書係陳石柱與陳詩團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臨訟偽造,乙○○與陳詩團偽造177地號土地之租用契約。此外,陳詩團既已與陳石柱就177地號土地與120、121地號土地成立土地永久交換使用契約,陳詩團為何仍將120、121地號交付乙○○使用,陳石柱為何仍於80年間在177地號土地建築房屋?益見該土地永久交換使用契約係屬虛偽。(二)、系爭房屋為甲○之母陳張桃於65年間所建造,作為放置農具之用,並非乙○○所建築,當時係磚牆、鐵皮屋,並無隔間,甲○當時11歲左右,常陪母親陳張桃至177地號土地農耕種菜,甲○之母陳張桃於67年間過世後,甲○孤苦無依,至外地工廠做工,系爭房屋為陳石柱所占用,甲○於90年10月間返回系爭房屋並加以整理,甲○係依法繼承系爭房屋,乙○○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建造,卻無法提出建造憑證,且當地戶數不多,應不足以設置幼稚園,應係乙○○向陳詩團承租既有房屋,至於系爭房屋依據稅籍憑證之現值僅10萬7,600元,應僅為一般農舍,乙○○請求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萬元,並無理由。乙○○於刑事庭聲請傳訊之證人 林玉梅 證稱系爭房屋為乙○○於60幾年間建造,與乙○○主張於76年間建造不符,陳詩團於偵查中證稱乙○○所蓋之平房為鐵架搭的,與證人呂忠雄於偵查中證述牆壁是磚塊不符,均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甲○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乙○○,並塗銷系爭房屋為甲○之所有權人登記,且給付乙○○7,900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乙○○658元,而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乙○○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二)、甲○應再給付乙○○99萬2,400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乙○○1萬9,342元。甲○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兩造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一)、甲○、陳員、陳石柱為1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詩團為同小段120、1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甲○目前居住於上開17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房屋。(二)、甲○於90年10月9日持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向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依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申請門牌,系爭房屋於90年10月9日始編有門牌,甲○自90年10月9日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於93年6月16日持台北縣三峽鎮公所93年6月7日北縣峽建字第093000111077號證明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申請用電,而93年6月16日前系爭房屋並未接電(見原審卷第127頁)。惟乙○○主張陳詩團將其所有120、121地號土地與陳石柱代表甲○及甲○之母陳張桃就其等三人共有177地號土地於61年1月18日簽訂土地永久交換使用契約,而伊於78年9月27日向陳詩團承租177地號土地,僱用工人建築系爭房屋,作為幼稚園使用,88年10月15日租約期滿後,伊未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甲○未經伊同意,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伊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何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甲○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甲○之登記有無理由?乙○○請求甲○按每月2萬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訴外人陳詩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甲
○被訴竊佔乙案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該案時證稱:伊於78年將原是爛泥地之系爭土地填土整平,出租給乙○○時是空地,其上並無蓋雞寮,後來乙○○有說要在承租之土地上蓋房子,因伊在系爭土地旁邊有房子,所以知道乙○○所蓋是平房,用鐵架搭的,伊只有拿錢讓乙○○裝水塔,電則是從伊房子接過去的,乙○○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幼稚園4年左右,之後因教育局要乙○○合法申請,乙○○就沒有繼續營業,之後甲○才搬進去住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130號卷第73、74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9號卷第47、48頁);證人 陳金鴻 於該案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就在伊住處的後面,是甲○哥哥陳石柱的,照片(即同上偵查卷第6至9頁)上所示建築物是蓋在系爭土地上,已有10多年了,是乙○○所蓋,且乙○○有向陳詩團承租中正路2段470巷17號一間房間,電是從租屋處接的,乙○○向陳詩團租屋時就開始經營幼稚園,蓋建築物後繼續經營,一直到90年間離開,之後又租給一經營幼稚園的,幾個月後就沒做了,後來甲○有搬來住2、3年了,甲○搬來時只有來整理,建築物照舊並沒有重新興建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80、81頁);證人呂忠雄於該案偵查中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該案時證稱:伊確有於78年間,乙○○的先生找伊做工蓋房子,地點在三峽鎮大埔,正確日期及地點已記不清楚,伊負責鋪磚、綁鋼筋、鋪水泥及外面的圍牆,屋頂則不是伊做的,該處在整地之前地面上並沒有其他房子,乙○○說要蓋房子經營幼稚園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1、82頁及同上刑事卷第60、61頁);證人 王林玉梅 於該案偵查中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該案時證稱:伊於34年起即住在台北縣○○鎮○○路○段○○○巷○○號,距離系爭土地約2、3百公尺,因乙○○要蓋幼稚園,所以伊介紹乙○○去向陳詩團租用系爭土地經營幼稚園,系爭房屋確實是乙○○所蓋,是磚蓋房屋、鐵皮屋頂、也有圍牆,在此之前系爭土地係空地,伊有在幼稚園擔任過司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2、83頁及同上刑事卷第70至74頁);而證人 張大玉 於原審亦證稱向乙○○租用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幼稚園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雖證人呂忠雄、王林玉梅曾受僱於乙○○,分別承作水泥工程及擔任司機,惟其等作證時與乙○○間已不再有任何僱傭關係,且其等與甲○間素無怨隙,證人張大玉與兩造間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虛偽陳述而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又細閱刑事卷宗,雖證人相互間或證人與乙○○間有些許之細節上出入,惟勾稽上開證人所述重要之點,並無歧異之處,核與乙○○所述租地建屋乙節尚屬相符,且亦無證據顯示乙○○係受檢察官誘導,始陳稱伊於76年間在17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甲○如是抗辯,誠非可取,堪認乙○○主張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供經營幼稚園之用,並非子虛。是以系爭房屋既係乙○○出資所建,自屬乙○○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三)、次查甲○於原法院刑事庭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與甲○同宗之
叔叔 陳添 於該院刑事庭固證稱:伊目前住在離系爭房屋約幾十尺處,認識甲○之母陳張桃,陳張桃應該是蓋在上開177地號土地上,是蓋磚造平房的矮房子,用來放耕作的工具,但伊沒有注意到是否有人住在那裡,只有從那裡經過時看一下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52至54頁)。惟觀諸卷附之系爭房屋照片可知,系爭房屋係磚造平房鐵皮屋頂並有三扇門獨立對外出入及有三扇鋁窗,內部空間非小,系爭房屋在建築型式外觀上即明顯與一般堆放耕作工具所需之工寮不同,是證人陳添所見之矮平房是否即係系爭房屋,已有可疑;且證人陳添於原法院刑事庭尚證稱:甲○他們於61年時是住在木柵,伊於61年間亦在工作,並沒有常常去那巡視,伊之所以知道系爭土地上房屋是陳張桃蓋的,是因為伊去那裡工作的時候看到,伊只有去那一、二次而已,陳張桃過世後伊就很少過去,後來在80多年間,有聽人家說起有人在那開幼稚園,伊有看過幼稚園的孩子,那是在84年就改鐵皮屋,卷附照片所示房屋與陳張桃所蓋的房子只有屋頂不一樣,現在房子是鐵皮屋,因伊十幾年才去一次,所以並不知陳張桃所蓋房子是否有被拆過,只知道幼稚園是有蓋鐵皮屋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54至57頁)。是以證人陳添既僅曾於陳張桃在世前路過系爭土地一、二次,則其於陳張桃在世時所見之矮平屋是否即為系爭房屋,尤有可議。況證人 陳添證 稱其確有於80幾年間,看見系爭房屋做為幼稚園使用等情,核與上開多位證人所述情形相合,益見乙○○所稱系爭房屋係供經營幼稚園使用乙節無誤。從而證人陳添之證詞即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甲○之母陳張桃所建,自亦無從資為甲○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佐證。甲○空言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母親陳張桃所興建,陳石柱意圖報復而勾結陳詩團偽造土地永久交換使用契約書,自非可取。雖甲○為系爭房屋所坐落1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乙○○所不爭執,惟在甲○未依法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乙○○拆遷系爭房屋之前,乙○○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未經乙○○同意,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自無合法權源可言。
(四)、甲○雖辯稱依伊之主觀認知,系爭房屋係伊母於60幾年所
興建,所以才會向電力公司申請用電,及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門牌即台北縣○○鎮○○路○段○○○巷16之1號係甲○持其於系爭1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之土地所有權狀向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依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編釘門牌,該戶政事務所於90年10月9日始初編該門牌,有該戶政事務所94年4月13日北縣峽戶字第0940001249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而甲○係於93年6月16日持台北縣三峽鎮公所93年6月7日北縣峽建字第0930011011號證明書申請於系爭房屋用電,申請之前,該址並未接電,復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4年7月20日D北西字第09407002991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足見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係依甲○之申請而將系爭房屋編列門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亦係依甲○之申請而供電,至於申請人是否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戶政事務所核發門牌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核准供電之依據,自無從倒果為因,逕以甲○為系爭房屋門牌或用電之申請人即據以認定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外,甲○被訴竊佔系爭房屋乙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460號起訴後,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依竊佔罪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在案;雖甲○提起上訴,業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益見甲○確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有侵權行為甚明。
(五)、又查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其告訴陳
石柱侵占乙案時,對於陳石柱所提出用以證明120、121地號土地與177地號土地永久交換使用之契約書真正乙節,並不爭執,僅否認其母授權陳石柱簽約而已,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2974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是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再次爭執該土地永久交換使用契約書之真正,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於陳石柱將177地號土地與陳詩團120、121地號土地交換之後,其等究係如何使用該3筆土地,要屬陳石柱與陳詩團間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是120、121地號土地縱由陳詩團之弟陳金鴻於其上從事農耕,亦不足以否定上開土地永久交換使用契約書之真正。
(六)、揆諸前開說明,乙○○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甲○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據。從而乙○○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惟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已據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2日以北縣樹地登字第0960012634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乙○○請求塗銷甲○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乙節,即非有據。
(七)、末按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之占有人,得為占有物之
使用及收益,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善意,則無返還之義務;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不動產占有人於其完成物權取得時效並辦畢登記時,就時效進行期間之占有,亦應解為有上述規定之適用,方能貫徹法律保護善意占有人之意旨(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56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自承於90年查到17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搬遷進入系爭房屋居住,因此,在乙○○訴請甲○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前,依據前開說明,係善意占有人,自應排除不當得利之適用,從而,甲○於收受乙○○之催告前,應為善意占有人,甲○應自受乙○○催告返還土地之日起,始成為惡意占有人,準此,乙○○訴請甲○涉嫌竊佔罪嫌起,即乙○○到台北縣三峽分局製作調查筆錄即93年12月2日起,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甲○占用系爭房屋係作為住家使用,系爭房屋面積115.7平方公尺,房屋現值10萬7,600元,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1月9日北稅財二字第0960000856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6、87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甲○僅供居住使用,認系爭房屋租金以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宜,是乙○○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900元,尚屬有據,而逾此部分,則非有據【計算式如下:(自93年12月2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共335天)107,600×0.08×(335/365)=7,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乙○○請求自9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65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計算式:7,900/12=658)。乙○○雖主張應依據伊與訴外人張大玉所訂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2萬元計算不當得利云云。然張大玉租賃房屋係作為幼稚園使用,包括5間教室,與本件情形迥然不同,自不得依據乙○○與張大玉間所訂租賃契約充為本件核定租金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乙○○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給付7,900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8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上開請求部分,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甲○敗訴判決,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關於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甲○之登記乙項,原審未詳加推究,遽為甲○敗訴判決,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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