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藥勺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少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遠離毒品之決心,然斟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一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藥勺2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二第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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