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5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538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及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刑事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而告確定。渠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6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5年2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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