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所明文。
二、受刑人陳冠亘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00日,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拘役
100日,加計附表編號4、5所示刑期之總和,且不得逾12
0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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