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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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92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 鄧麗珠 代理人 周慈美 相對人 崔欽政
崔君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
24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崔啓修 於民國102年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崔欽政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2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崔欽政於102年2月8日向伊借款3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崔欽政自106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6日以繼承原因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鄧麗珠、崔欽政、崔君如等3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中長期貸款借據、借款約定書、繳息明細暨記錄期數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鄧麗珠具狀陳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塗銷第三人崔啓修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 崔鍾瑞香 所有,嗣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鄧麗珠、崔欽政、崔君如等3人公同共有,故伊既非本案債務人,且系爭不動產將依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8號分割遺產判決進行強制執行變價在案等語。然第三人崔啓修所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縱有瑕疵,亦屬對於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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