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省力機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江明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複代理人 賴麗羽 律師被上訴人一九九二新生活明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連烽 訴訟代理人 許全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電梯設備保養維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09年5月起至契約期滿之110年2月止之保養維護報酬21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民法第263條、第260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其追加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委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社區內8部電梯設備之保養維護等服務,合約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雙方約定每月保養維修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系爭合約期滿時倘兩造均無異議,可自動延長1年,其後依此類推繼續有效,倘無意續約得於期滿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解約。系爭合約約定期間屆滿時,因兩造均未於期滿前以書面通知不續約,則系爭合約依上開約定自動展延1年,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詎上訴人依約於109年3月13日至被上訴人社區履行保養責任完竣,然被上訴人遲未給付109年3月之保養維護報酬,又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將到場進行4月份例行維修,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遂依系爭合約第9條「乙方(即上訴人)之終止合約權」第1項約定,委由律師於109年4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於同年4月21日收受前開通知,系爭合約已然終止,惟依系爭合約第9條「乙方之終止合約權」第3項及第1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仍應於終止後30日內給付終止日起至契約期滿之保養維護報酬予上訴人。若認上訴人前述主張無理由,則上訴人原可受有109年5月至110年2月共計21萬元之報酬,因系爭合約終止而無法取得,此報酬屬所失利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5月至110年2月之報酬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2000元本息,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更新電梯控制系統維修費6萬元及109年3、4月份保養維護費4萬2000元合計10萬2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知悉系爭合約有自動續約之約定,且於109年2月13、14日已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又系爭合約既經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終止,即非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且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就沒有到被上訴人社區進行電梯設備保養、維修,上訴人縱有支出亦屬其經營成本,無實質損害,無從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所指之「前項」約定內容,除指同條第2項外亦包含同條第1項云云,顯然已超出契約文字文義解釋之範疇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
社區內電梯設備之保養維護等服務,合約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每月保養維護報酬為2萬1000元;並於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系爭合約約定期間屆滿時,如兩造均無異議,合約期間自動延長1年,倘無意續約得於期滿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解約;及至系爭合約約定期間屆滿時,兩造均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109年3月份之保養維護報酬,並拒絕上訴人於109年4月份到場進行例行維修,上訴人遂於109年4月20日以誠毅法律事務所109年4月20日109年律智字第7號律師函(下稱109年4月20日律師函),依系爭合約第9條「乙方之終止合約權」第1項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1日收受上揭律師函,系爭合約因而終止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109年4月20日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7頁、第119至124號),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9年5月起至110年2月止共10個
月之保養維護費共21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均未於系爭合約屆期前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之事,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於系爭合約約定期間屆滿前業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云云,然依證人 吳家榮 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原審證稱:於109年2月9日或10日之晚間約6時許,被上訴人前主委 劉素鈴 曾到被上訴人社區詢問廠商聯繫表在何處,伊知道劉素鈴是要撥打電話予上訴人,然因伊當時忙於處理掛號信件及包裹,因此不知悉劉素鈴與上訴人之通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助理 郭怡杏 則於原審證稱:其於109年2月13日及14日下午曾撥打電話給劉素鈴,劉素鈴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不願再與上訴人續約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是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曾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約,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已因兩造未異議,且未於屆期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解約,而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自動延長1年(即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乙節,應為可取。⒉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期限屆滿前,均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
約定,以書面通知解約,系爭合約應自動延長1年,固如前述,惟系爭合約嗣因被上訴人拒不履約,經上訴人以109年4月20日律師函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乙方之終止合約權」第1項約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律師函於翌日到達被上訴人,系爭合約已於109年4月21日生終止之效力,亦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經其依系爭合約第9條「乙方之終止合約權」第1項終止後,其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乙方之終止合約權」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5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服務報酬合計21萬元。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9條「乙方之終止合約權」約定:「⑴、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違反合約之事實,導致維護工作無法進行。⑵、甲方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維護費用。⑶、依據前項終止合約時,甲方仍應按合約單價,於終止合約日30天內支付乙方(按即上訴人)至合約期限之款項。」,依系爭合約第9條「乙方之終止合約權」第3項之約定文字,已載明依「前項」即第2項約定終止時始有適用,則上訴人既係依合約系爭合約第9條「乙方之終止合約權」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即無第3項約定之適用。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該約定中所謂「前項」乃包括「第1項」與「第2項」,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社區於108年2月間之主委 謝春惠 為證,然謝春惠於原審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合約為伊所親簽,其中第9條「乙方之終止合約權」第3項所指之「前項」,應包含第1項及第2項;於社區有違約而為上訴人終止時,終止後,如果上訴人沒有繼續保養,當然不用付款,但是未合法終止,則要繼續付款。系爭合約是上訴人所提供,有經被上訴人社區委員會討論,但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合約之約定逐條解釋給上訴人社區委員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其中,就謝春惠所證稱系爭合約第9條「乙方之終止合約權」第3項所指之「前項」,應包含第1項及第2項部分,觀諸謝春惠為此部分證述之過程,乃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請證人看系爭合約第9條內容,其中第3項依據『前項』係指第2項還是第1項及第2項都有?」時,答稱「第1項及第2項都有」(見原審卷第142頁),可知謝春惠係當庭閱覽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款後自行解讀該約定所為之回答,非就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為陳述。再者,據謝春惠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合約乃由上訴人自行擬定繕打完畢後始提供予被上訴人簽訂,而非經兩造逐條討論後所擬定,於簽約時上訴人亦未逐條向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說明、解釋,難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就第9條「乙方之終止合約權」第3項中所定「前項」,有包括「第1項」與「第2項」之真意。況謝春惠已明白表明系爭合約若係合法終止後,因上訴人無須再負保養維護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亦無須再給付服務費等語,而系爭合約既已於109年4月21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即無從依前揭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服務費21萬元至明。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因系爭合約終止之所失利益於2萬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於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時,應可類推適用。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致維護工作無法進行,遂
依系爭合約第9條「乙方之終止合約權」第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故未能繼續為被上訴人社區進行電梯保養維修等事務,而無法取得報酬,其主張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即屬有據。然於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即免予履行被上訴人社區電梯之保養維護等服務,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關於所失利益損失之計算,尚應扣除其未繼續提供保養維護等服務而減省之成本支出。上訴人雖稱系爭合約每臺電梯每月保養維護之報價為2500元(未稅),扣除保險、人力支出及更換零件費用後,每臺電梯每月利潤為1783元云云。然倘依上訴人上揭所述計算,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提供電梯保養維護之利潤,竟逾所收取費用之百分之71,按之電梯保養維護固需由專業人員為之,然究非專利或獨門技術,以現今電梯保養維護服務業競爭之激烈,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系爭合約可得利潤高達契約金額百分之71以上,已顯不符合交易常情,況上訴人就其上揭利己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利潤為1萬4264元自不可採。本院參酌「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類別中之電梯、電扶梯、升降機裝修工程之淨利率為百分之10(見本院卷第220頁),認倘若系爭合約未終止,上訴人按通常情形及已定計劃,應可領取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之保養維護報酬而獲得利潤2萬1000元【計算式:21000*10*10%=21000】。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於2萬1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1000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佳芳法官吳怡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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