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金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文昌律師
周志安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賴見強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呂錦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09、27929、29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丁○○、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乙○○、甲○○、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20日核准設立,主要營業項目為買賣電子零件、LCD液晶螢幕外銷,該公司股票於92年9月17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乙○○係百徽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等決策事宜;甲○○原係百徽公司前採購經理(現為總管理處經理),負責處理公司銷售及採購等業務;丁○○原係百徽公司採購主任(現為該公司採購經理),93至94年間之主管為甲○○, 江子琨 、丙○○分別為 鼎盛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 江子琦 )、前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 鄭純芳 ),均綜理公司之業務、財務等決策。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百徽公司股票上櫃交易後,即研議以發行新股或公司債等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募集資金,以償還銀行借款及供公司週轉之用,而於93年5月28日經百徽公司董事會同意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新臺幣(下同)280,000,000元。惟該公司於93年3月間以17吋面板每片230美元、15吋面板每片160或165美元之價格,向鼎盛公司採購液晶面板計8,158片(實際進貨6,843片),經將其中部分面板加工為液晶顯示器後,銷售予與百徽公司日本海外分公司設於同一地址之日本LECTRON公司報關出口。嗣因日本LECTRON公司付款出問題,剩餘部分未能順利銷予日本LECTRON公司,百徽公司因而庫存量大增,加上百徽公司之銀行短期借款利息吃重,還款期限在即。乙○○恐投資大眾參與投資意願不高,竟為使百徽公司得以順利發行公司債,以取得百徽公司返還銀行短期借款及未來發展之資金,乃於93年5月間,指示甲○○出面尋找合作虛增銷貨收入交易之對象,以達存貨數量減少並提高銷貨毛利之目的,適丁○○與甫於93年5月間成立之前景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及鼎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江子琨熟識,乃依甲○○指示尋求其等協助,而丙○○明知前景公司實際並無與百徽公司為交易之意願及能力,江子琨亦明知此情,僅因為配合百徽公司虛增銷貨收入之要求,二人仍因貪圖可從中獲取之佣金,明知前景公司與百徽公司間並無買賣面板之交易行為,仍配合虛偽交易,而與乙○○、甲○○、丁○○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互相開立不實之銷貨、進貨發票,而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其方法為:百徽公司將購自鼎盛公司且尚未加工為顯示器之面板2,835片,虛偽記載有於93年5月28日銷售予前景公司(17吋每片美金245元,計1165片,15吋每片美金180元,計1670片)金額共計21,768,049元,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買受人為前景公司之虛偽發票,而虛增銷售收入21,768,049元。其等並為避免上開虛偽交易曝光,乃約定由江子琨以前景公司名義先支付頭期款4,000,000元現金(實為3,999,950元),就剩餘貨款17,768,049元,則由鼎盛公司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百徽公司以給付貨款,丁○○並以書面向江子琨表示該等支票保證不提示兌現,並由甲○○、丁○○及江子琨等人共同伺機尋覓實際之買主以出售該等面板。然嗣因面板價格大幅滑落,致無從覓得新買主,而百徽公司為避免上開虛偽交易曝光,乃先違反常規一再給予鼎盛公司換票延期,並由乙○○指示甲○○,將原應支付給客戶朝昶公司之貨款4,300,000元,在甲○○之陪同下由江子琨冒名係朝昶公司之員工,在百徽公司之取款證明上簽名領取4,300,000元支票,並存入鼎盛公司之甲存帳戶,以利鼎盛公司前所交付百徽公司之支票兌現,剩餘鼎盛公司所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乙○○、甲○○眼見無法無限期延票,且百徽公司已成功募得公司債,乃將之提示,鼎盛公司之支票因而跳票,百徽公司亦因上述龐大應收帳款無法兌現,蒙受損失。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惟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茲被告乙○○、甲○○、丁○○、丙○○同為本案被告,公訴人援引渠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就被告乙○○、甲○○、丁○○、丙○○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即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1.關於同案被告甲○○、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就其餘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被告得以在場或使被告得對證人行使詰問之規定,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限縮應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是除有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外,所得之證據仍應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查被告甲○○、丁○○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茲被告甲○○、丁○○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上開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2.關於被告乙○○、甲○○、丁○○、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雖有明文。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97年度137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甲○○、丁○○、丙○○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訊中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且未經具結,而被告乙○○、甲○○、丁○○、丙○○之供述,就其餘被告而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乙○○、甲○○、丁○○、丙○○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供、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僅爭執其供述之實在性,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3.關於江子琨於96年3月15、5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江子琨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其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茲證人江子琨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等復未釋明證人江子琨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江子琨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供承係百徽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等決策,於93年5月28日經董事會同意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2.8億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本案交易全部均為真實交易,伊沒有指示任何人為假交易。伊並不知交易之細節,相關交易流程均由專業經理人分層負責,甲○○拿百徽公司原應支付給朝昶公司之貨款4,300,000元,存入鼎盛公司之甲存帳戶,以利鼎盛公司江子琨前所交付百徽公司之支票兌現之行為,是有瑕疵,但應該只是商業交易之考量,並非故意違法。又公訴人所指虛偽之交易係在93年5月之後,與百徽公司募集公司債無關 云云 ;訊據被告甲○○供承原係百徽公司採購經理,負責公司銷售及採購等業務,於93年5月間,因日本LECTRON公司付款出問題,致部份於同年3月間向鼎盛公司採購之面板未能順利銷出,乃由鼎盛公司再以前景公司名義向百徽公司購入該批面板2,835片,並由鼎盛公司就剩餘貨款開立支票五紙以支付貨款,支票到期後並允鼎盛公司換票延期,且於票載發票日93年12月15日前夕,由其將原應支付給客戶朝昶公司之貨款430萬元取出,存入鼎盛公司之甲存帳戶,以利鼎盛公司之支票兌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辯稱:百徽公司與前景公司於93年5月28日之交易為真實,是由鼎盛公司江子琨以現金及支票之方式支付該批貨款。伊之所以會同意江子琨延票及換票是因為江子琨一直相求,有商業交易之考量,並不是為避免虛偽交易曝光而同意換票延期。後來伊之所以將百徽公司原應支付廠商之430萬元貨款交予江子琨,係供江子琨用以給付其前交予百徽公司之支票得順利兌現,因為伊也會怕江子琨跳票後,鼎盛公司因而倒閉,百徽公司日後無法向鼎盛公司收取帳款將造成百徽公司更大損失云云;訊據被告丁○○供承原係百徽公司採購主任,本件交易係由其依被告甲○○之指示出面與被告丙○○及江子琨洽談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本案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伊未受乙○○、甲○○指示為虛偽交易。前景公司丙○○是江子琨找來的人頭,但是就百徽公司之立場,只要價錢合理,有收到貨款就好了,至於買受人是何人並不重要,且本案之交易與百徽公司發行公司債無關云云;訊據被告丙○○供承係前景公司之負責人,在本件交易中僅係名義上之買受人,並未支付貨款,亦無經手貨物等買賣事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百徽公司丁○○跟鼎盛公司江子琨來找伊協商,要前景公司出名為交易,當時談妥的佣金是一塊面板可以賺一美元,伊覺得利潤不錯就同意,但本件交易是真的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江子琨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江子琨於偵查中證稱:伊為鼎盛公司實際負責人。93年5月間,百徽公司當時已是上櫃公司,欲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現金增資,百徽公司管理部總經理甲○○及採購部主任丁○○就來找伊談,要伊幫忙做假交易,虛增交易金額,以利發行公司債及增資。伊與百徽公司談好後,才去找前景公司丙○○一起做假交易。當初規劃的作法是,鼎盛公司前出售予百徽公司之面板中,其中3,448片百徽公司原係打算賣給日本的LECTRON公司,但LECTRON公司出問題賣不掉,造成存貨,百徽公司打算以假交易將庫存消化掉,丁○○介紹前景公司負責人丙○○給伊認識,由百徽公司將貨物假裝賣給前景公司,且由百徽公司開立金額21,768,049元之不實發票,但是前景公司並沒有實際付款的行為,而且前景公司也沒有資力作出虛偽付款之行為。所以就由鼎盛公司以前景公司名義給付400萬元現金匯款至百徽的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的帳戶內,剩餘的1700多萬元,則由鼎盛開出五張票。
伊之所以願意先墊這400萬元是因為之前賣給百徽公司的貨有賺了1100多萬元,其餘1700多萬元之支票,伊則是依照丁○○告訴伊的時間及金額來開支票的,當初約定伊每片可獲得5塊美金之利潤、前景公司則可獲得每片1塊美金之利潤。
丁○○跟伊說在票到期之前,貨會成功的出給LECTORN公司,所以不會提示伊的票,可是後來面板價格大跌,無法再找到買主,百徽公司也沒有將鼎盛開出的1700多萬支票還給伊,並要求伊換票,換了四張票(93年12月15日450萬元、93年12月28日450萬元、94年1月28日450萬元、94年2月28日0000000元),後來百徽公司要把票拿去提示,但伊公司真的沒錢,伊去找百徽公司董事長乙○○,把這各情形告訴他,之後甲○○及丁○○就進來,叫伊假冒朝昶公司的人說是廠商來拿貨款,要伊在請款單上簽名,然後伊再與他們一起到他們公司樓下的上海銀行內湖分行提示一張現金票,領取450萬元現金,用以支付伊公司發票日為93年12月28日之票款...至於其他票因為伊公司存款不足,後來被銀行抽銀根,公司就倒閉了云云(見偵字第3609號卷第12至13頁、26至28頁),茲查本件百徽公司與前景公司就系爭面板所為之買賣若確屬真正,何以證人江子琨具狀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系爭百徽公司與前景公司就面板所為之買賣係屬虛偽,嗣並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事實,而以證人江子琨檢舉系爭買賣係其與百徽公司負責人乙○○等人勾串而為,其有因而同涉刑責遭追訴之虞,且其若屬虛偽陳述,並有因而涉犯偽證刑責之虞,是證人江子琨上揭所述自有可堪採信之處。此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亦供稱:伊記得百徽公司丁○○跟伊說,百徽公司的PANEL被客戶退貨,希望伊幫他處理這批貨,他說他有找到一些買主,伊問丁○○是什麼買主,他才告訴伊是鼎盛公司,伊質疑丁○○跟江子琨那麼熟,為什麼還要透過伊,丁○○只告訴伊說「不方便」,伊就沒再繼續追問下去。後來 伊有 跟江子琨確認,他向伊承諾會處理這些PANEL,百徽公司則是把發票開給伊,至於這批貨的買賣及金流(需要支付貨款部分),丁○○及江子琨跟伊說都會由鼎盛公司負責。伊的利潤就是從中轉買之價差,每片約有一美元之報酬。丁○○知道前景公司是伊成立的,也知道前景公司完全由伊負責。百徽公司後來開了2176萬8050元發票給前景公司,但丁○○都沒有要伊付錢,伊也確實沒有付錢,也沒有拿到這批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92至195頁),嗣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沒有付款、沒有看過這批貨、這批貨數量多少伊也不清楚,後來這批貨到哪伊也不知道。百徽公司則是有開發票給伊公司。...當初三方在談時,丁○○、江子琨有說金流的部分,他們會處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45至247頁),經核與證人江子琨上揭所述如何於上開時地由其及被告丁○○與前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接洽後,使前景公司為本件交易之名義上買受人,並由百徽公司開立金額計2176萬8050元之發票(發票號碼ZX00000000、ZX00000000、ZX00000000、ZX00000000等4張發票)予前景公司,惟該批貨之貨款並非由前景公司支付,且實際上前景公司亦從未拿到該批貨等情相符,另證人即鼎盛公司會計 李璟儀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百徽公司係鼎盛公司主要銷售對象,伊印象中鼎盛公司不曾向百徽公司進過貨品。但江子琨曾經指示依開立鼎盛公司的支票給百徽公司,伊不清楚江子琨為何要開票給百徽公司。93年間,江子琨曾持手寫紙稿給伊,要伊依照上面的內容開立四張以上、面額分別約為400萬、450萬元之鼎盛公司的支票給百徽公司,因鼎盛公司並未向百徽公司購進貨品,伊有問江子琨為何要開票給百徽公司。江子琨跟伊說這些票只是要做擔保,百徽公司不會將這些支票向銀行兌現入帳。(提示:93.5.31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該回條內容係由江子琨指示伊填寫,由鼎盛公司匯款給前景公司,但鼎盛公司跟前景公司沒有生意或貨品交易往來云云(見偵字第3609號卷第138至139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鼎盛公司沒有從百徽公司那邊進貨,伊知道公司有開支票交百徽公司,但不知道為何要開支票,是江子琨指示要這麼做,共開了四張以上,他說這些是要做擔保的,百徽不會提示。那些支票原本預計就是不會兌現的,後來江子琨在支票到期前有把前面的幾張取回,要伊改開成到期日延後的數張支票,再交給百徽。原本是開給百徽五張支票,每張三百多萬元,後來不斷的抽換票,有些金額到450萬元...後來百徽就把我們開給他們的票拿去提示,其中一筆450萬元的票有過,但不是我們公司付的,是江子琨去百徽公司和乙○○、甲○○等人洽談,他們去上海銀行以江子琨是協力廠商的名義提一筆錢幫我們過票,但是百徽公司之前向我們買的貨款都已付清了,不知道為何要以這種方式幫我們過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55至156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3年5月31日,伊有依江子琨之指示以前景公司名義匯款399,995元至百徽公司云云(見原審卷98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證人江子琨上揭所述,鼎盛公司實際上並無向百徽公司購買系爭面板,且鼎盛公司亦無與前景公司有何交易往來,惟鼎盛公司卻於93年5月31日匯款3,999,950元予前景公司,且由鼎盛公司為發票人簽發上開支票交予百徽公司,嗣該等支票經延票及換票後,其中發票日為93年12月28日面額450萬元之支票,則是由百徽公司出錢使該紙支票兌現等情相符,且有93年5月31日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及鼎盛公司為發票人之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第3440號卷第240、241),此外並有前景公司、鼎盛公司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前景公司採購單(百徽公司)、百徽公司銷貨單明細表(前景公司)、銷貨發票(發票號碼ZX00000000、ZX00000000、ZX00000000、ZX00000000)等附卷足資佐證。
(二)被告乙○○、甲○○、丁○○等人雖否認系爭交易係屬虛偽,惟依同案被告江子琨上揭所述本件交易係屬虛偽,而被告丙○○亦供稱前景公司與百徽公司間實際上並無系爭面板之交易,另查:
1、百徽公司於93年3月間以17吋面板每片美金230元、15吋面板每片美金160元或165元之價格,向鼎盛公司採購液晶面板計8,158片(實際進貨數量為6,843片,交易價格、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此據被告乙○○、甲○○、丁○○供承在卷,並有百徽公司93年3月29日之採購訂單、93年4月1日、4月7日、4月12日、4月20日、5月20日進貨驗收單及鼎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95他3440號卷第127至146頁)。而依證人李璟儀於偵查中證稱:鼎盛和百徽公司是在93年上半年度才開始做生意,一開始是賣給他們面板,大概有七千多片...百徽都有付錢,是以電匯或信用狀之方式,電匯是貨到當天付款,信用狀是貨到之後開狀及押匯,也大概是在電匯那1、2天拿到信用狀云云(見偵字第3609號卷第154頁),另證人即百徽公司會計主管 劉瓊瑤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百徽公司貨款大部分是以電匯方式付款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72頁),堪認包括系爭所稱買賣之面板原係百徽公司甫向鼎盛公司所購買,而百徽公司就該筆面板交易之貨款並係以現金電匯方式為支付。
2、被告甲○○、丁○○固均供稱:93年5月間之該筆交易是由江子琨至百徽公司來洽談,江子琨表示願加價向百徽公司購回原本向鼎盛公司購買之面板,後來江子琨則是以前景公司名義下單購買云云,惟此為證人江子琨所否認,且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⑴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向鼎盛採購所剩餘的面板,最
後是賣給鼎盛,幾乎是公司所有的存貨全部賣給鼎盛,江子琨說他有辦法處理掉,所以用更高的價格買回,(問:當時面板價格不是大跌嗎?)當時14、15吋的有跌,17吋的價格起起伏伏。當時是鼎盛公司要我們配合以前景的名義向公司購買,發票也才開給前景公司云云(見偵字第3609號卷第80、81頁),嗣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亦供稱:93年5月底,江子琨向 伊及 丁○○表示其有客戶有意向他購買面板,他願意以每片面板約美金230、240元之價格向百徽公司買回之前鼎盛公司銷售給百徽公司之面板,原本伊是希望以「進貨退回」之方式處理,後來江子琨說這樣對鼎盛公司不好,雙方則協議由江子琨找一家公司來購買該批未銷售到日本之面板,百徽公司就依照與江子琨之協議將原先向鼎盛公司購買而未銷往日本的面板回銷給江子琨所指定的公司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27頁),依被告甲○○上揭所述,如附表二所示百徽公司與『前景公司』於93年5月間『交易』之該批面板,係江子琨所負責之鼎盛公司甫於93年3月間銷予百徽公司之部分面板,屬百徽公司之存貨,且依被告甲○○並供稱:當時15吋面板價格有跌,17吋價格起起伏伏等語,以此鼎盛公司是否可能於短短二個月不到之時間復以高於原售予百徽公司成本價甚高之價格(詳如附表二所示)再行購入該批貨物,已非無疑,另依被告甲○○上揭所述,原本是希望以「進貨退回」之方式處理,則江子琨儘可以原價銷貨退回方式取回原售予百徽公司之面板,又豈有主動要求以較高之價格買回上開原售予百徽公司之面板之理,且若江子琨願意以較高之價格買回系爭面板,則江子琨主觀上應認其可賣得較高價格,其理應逕以鼎盛公司為買受人即可,又何需以前景公司為買受人,而須另支付每片面板1美元之代價予被告丙○○,凡此均與交易常態有違。
⑵被告甲○○、丁○○固另辯稱:因為當時市場行情很好,所
以江子琨願意加價購買云云,然就系爭『交易』之對象及付款條件,依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稱:當時鼎盛公司想跟百徽公司把還沒用到的面板買回來,我們就請鼎盛公司提供一家公司,讓百徽公司在名義上把面板賣給這家公司,實際上仍是賣給鼎盛公司,當時鼎盛公司所提供出來跟百徽公司交易的公司就是前景公司。交易對象實際上是鼎盛公司,並不是前景公司。支付貨款的方式是請鼎盛公司先匯部分款項到百徽公司帳戶,百徽公司再開立五張保證票,每張金額約300至400萬元左右,保證票原則上是不用兌現的,待鼎盛公司銷售出面板後,再把貨款匯到百徽公司,匯款時間必須依照保證票的兌領日期,但後來江子琨要求延期,支票之後也是跳票了云云(見偵字第3609號卷第147頁背面);嗣於偵查中供稱:面板之買進及售回都是甲○○及伊與江子琨談的,當時是說由鼎盛找一家前景公司來跟我們買,當作交易的人頭,貨款都是由鼎盛付,鼎盛開給我們的支票是保證票,當時江子琨有跟我們承諾在各張支票到期日前他有能力將貨物出售並且將錢匯進來。當時伊有寫一份保證書交給江子琨,江子琨將鼎盛支票交給伊時要伊承諾不提示支票,伊才當場寫這份保證書給他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61頁),並有該紙由被告丁○○書具保證不提示兌現之保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9頁),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則供稱:江子琨欲向百徽公司買回之前鼎盛公司銷售給百徽公司之面板,原本伊是希望以「進貨退回」之方式處理,後來江子琨說這樣對鼎盛公司不好,雙方則協議由江子琨找一家公司來購買該批未銷售到日本之面板,江子琨找了一家「前景公司」。後來江子琨是以「前景公司」名義向百徽公司訂購之面板數量約為2000多片,金額約為2100多萬,江子琨有先匯款400萬及開立五張支票(面額合計17,768,049元)給百徽公司,但江子琨希望我們百徽公司不要將他這五張支票軋入銀行兌現,一直到十月間,江子琨還是沒有支付這筆一千七百多萬的貨款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27、228頁),互核被告丁○○、甲○○上揭所述「前景公司」究係因百徽公司主動要求而由江子琨所提供為『交易』之公司,抑或由江子琨自行提供為『交易』之公司,已有齟齬,而以一般交易常情而言,買方、賣方就交易之標的物數量、品質及價格達成協議後,買賣契約自應存在於實際為交易者之間,實無另找第三人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理,苟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為真,江子琨儘可以鼎盛公司名義為買受人向百徽公司購買該批面板,又何須另找第三人即前景公司為買受人,卻由鼎盛公司支付該筆高達兩千多萬之貨款,且依上所述,前景公司嗣亦未將該批貨再轉售予鼎盛公司,鼎盛公司自始至終均未取得該批貨物之所有權,又何以願意支付如此鉅額之貨款,況依被告丙○○上揭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所述,係由被告丁○○主動找上前景公司的(見同上偵查卷第194、195頁),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又被告甲○○、丁○○嗣於本院審理時固均稱:本件實際買受人是前景公司云云,惟被告甲○○、丁○○均供稱從未與前景公司為交易,且不知前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而依前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所供其均未參與系爭面板之買賣,亦未支付何貨款,以系爭面板之交易價格高達2千1百餘萬元,若系爭買賣係屬真正,被告丙○○當無悉未參與之理,另查前景公司係於93年5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等情,此有前景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詎前景公司卻於公司甫設立之數日後,即以其名義向百徽公司購入高達21,768,050元之貨物,而百徽公司前亦未曾與前景公司為交易,是否可能在未詳加調查前景公司之背景下即與之為如此鉅額之『交易』,甚且所取得上揭由鼎盛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亦未經前景公司背書,另江子琨既願意以較高之價格買回系爭面板,而買受人本即應依約支付價款,惟何以百徽公司竟認定由江子琨開立以鼎盛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合計與應付尚餘貨款相符之五張支票係屬保證票,並由被告丁○○出具保證不予提示兌現之保證書,另依前所述,百徽公司於93年3月間向鼎盛公司購買面板之付款方式係「銀貨兩訖」(即以電匯方式付款),然何以於93年5月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百徽公司卻應允鼎盛公司在無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以支票方式支付,甚且由被告丁○○表示“保證不兌現”,且依被告等人所供,當時面板行情正好,所以江子琨才願意以高於成本價之價格再購回該批面板,江子琨說有找到另外的買主要買這批貨,到時候會以現金支付貨款,取回該等保證票云云,苟其等所述為真,則當時顯係賣方市場,百徽公司又係持有面板"現貨"之廠商,其儘可直接要求以現金支付貨款,又何以僅收400萬元之頭期款,並就其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保證不予提示兌現,甚且約定待鼎盛公司銷售系爭面板後,始行支付其餘貨款,凡此均與交易常規有悖。
⑶依證人江子琨、李璟儀上揭證述,鼎盛公司原所出具之上揭
五張支票,屆期後均未經提示兌現,復經百徽公司同意換票(93年12月15日450萬元、93年12月28日450萬元、94年1月28日450萬元、94年2月28日4,268,049元),又其中發票日為93年12月28日面額為450萬元之支票,因鼎盛公司無錢支付,乃由被告甲○○將百徽公司原應支應朝昶公司之貨款430萬元,提領後隨即存入鼎盛公司之甲存帳戶等情,此為被告甲○○、丁○○、乙○○等人所不否認,且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佐,茲查系爭『交易』係在93年5月間成立,而原用以支付貨款之五張支票屆期後(發票日均為同年6月),百徽公司卻均未向銀行為付款提示,反而應允鼎盛公司一再延票、換票,已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態有違,且依上所述,鼎盛公司之支票經延票及換票後,其中發票日為93年12月28日面額450萬元之支票,則是由被告甲○○動用百徽公司原應支付朝昶公司貨款,存入鼎盛公司之甲存帳戶內以利該紙支票兌現,被告甲○○雖稱:江子琨向伊宣稱鼎盛公司若無法支付該筆票款,鼎盛公司將會倒閉,伊認為若鼎盛公司倒閉,將有2千多萬貨款無法回收,百徽公司損害更大,伊剛好可以動用原欲支付予朝昶公司之貨款,便決定先將該筆貨款430萬元借予江子琨支付票款云云,然查百徽公司係一上櫃公司,而被告甲○○僅為採購經理,其擅自挪用公司原應支付其他廠商之貨款,實難謂係正常商業經營判斷,況依卷附鼎盛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顯示,於系爭『交易』成立後(交易日分別為5月20日、27日、31日),百徽公司先後於5月24日匯入該帳戶4,190,195元、5月28日匯入1,999,990元、1,648,471元、6月7日匯入364,445元、6月21日匯入7,666,964元、12月27日匯入761,785元,有該帳戶明細資料存款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9994號卷第83至84、102頁),顯見百徽公司於銷售當時其帳上仍有對鼎盛公司之應付帳款,而百徽公司既同意該等交易由鼎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何以未將對鼎盛公司之應付帳款和對前景公司之應收帳款互抵,反另動用原應支付予朝昶公司之貨款為鼎盛公司支付票款,實與交易常態相悖,是應係如江子琨上揭所述,因其至百徽公司與被告乙○○協商後,百徽公司因而授權被告甲○○為上開處理,使上開支票之票款得以兌現等情,較堪採信。被告乙○○雖否認就上開交易細節有何指示,惟查被告甲○○僅為一採購經理,是否可能在未經百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之授權,即可任意挪用430萬元之現金,嗣被告乙○○亦未對之為何處分或追回該筆現金,而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後來伊借了她400萬元現金,把公司這筆錢補回來...但伊沒有寫借據或跟她訂契約云云(見偵字第3609號卷第87頁),凡此均有違常情,是應認江子琨上揭所述係由被告乙○○指示授權被告甲○○為上開處理等情屬實,另查依卷附之百徽公司93年度損益表所載,百徽公司93年間之銷貨收入總額為1,481,309,000元,則以本件2千1百餘萬元之交易,就百徽公司而言難認非屬鉅額交易,而以被告甲○○及丁○○僅係公司之採購經理及主任,就渠等職位,是否能未經公司之同意,即逕為安排本件虛偽之交易,實非無可疑,是被告乙○○所辯就本件交易並不知情,且未為何指示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⑷至系爭面板,百徽公司自向鼎盛公司購入後即置放於與百徽
公司配合之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成公司),而被告乙○○等人於偵查時固提出由鼎盛公司取走系爭面板時,由瑞成公司簽署之放行單二紙為證,以證明系爭面板之買賣係屬真正,茲查依該放行單所載「放行原因」固載明「百徽公司客戶取回」,惟若以本件面板係販售予前景公司,則該放行單上自應載明確由前景公司或其代理人取回該等面板之旨,然依該等放行單上所載(見偵字第3609號卷第618頁),系爭面板並非由前景公司取走,而其中由鼎盛公司取走者亦僅17吋之面板10片而已,且依前述迄至93年6月18日亦僅由鼎盛公司江子琨以前景公司名義匯款3,999,950元至百徽公司,何以百徽公司即放行15吋面板、總價值折合台幣約0000000.5元之1165片面板(每片單價USD180,總價USD209,700,營業稅USD10,485,以匯率33.5計算,折合台幣約0000000.5元),且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貨原本在我們公司配合的加工廠瑞成公司大溪倉庫內,賣給鼎盛後,貨就沒有動,一直放在瑞成云云(見偵字第3609號卷第81頁),而被告丙○○則始終供承並未看到該批貨,也未經手該批貨云云,以此上開二紙放行單上所載之面板是否即屬百徽公司所稱與前景公司間之買賣面板,即非無疑。
⑸綜上各節以觀,江子琨所指百徽公司與前景公司間如附表二
所示之2,176萬8,049元之『交易』並不存在等情,應較可採,則百徽公司開給前景公司發票號碼ZZ000000000、ZX00000
000、ZX00000000等4張發票,金額合計2,176萬8,050元之會計憑證均屬不實,堪以認定。
3、公訴意旨認本件百徽公司為虛偽交易之動機,係為虛增交易金額、美化帳面,使百徽公司順利發行公司債及增資等情,經查:依卷附百徽公司第一季及第二季財務報告顯示,百徽公司93年第一季存貨193,012,000元,存貨跌價損失0元,第二季存貨359,083,000元,存貨跌價損失1,413,000元,顯示百徽公司於93年第二季(即93年1月至6月)存貨水準過高,且已有部分存貨市場價格下滑之情,是一筆2000餘萬元之交易,除可減少存貨數量,亦可增加銷貨收入,對百徽公司之帳面自有美化作用,被告等雖辯稱百徽公司發行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暨所附之財報均係在五月之前,該筆交易對此公司發行公司債並無何影響云云,惟查:百徽公司於93年5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募集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億八千萬元,並於同年月31日製作之公開說明書,因僅揭露至百徽公司第一季之財務報表,該筆『交易』固對此並無何影響,惟百徽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之發行日期為「93年7月20日」、發行期間為「93年7月20日至98年7月19日」,又百徽公司曾於93年7月19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該公司93年6月營收損益自結數,有該重大訊息公告乙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9994號卷第131頁),顯示該筆『交易』確實經列入前段營收損益自結數,且參酌前開由鼎盛公司為發票人所出具用以支付「貨款」之該等支票,在93年7月百徽公司發行公司債前,均未經百徽公司為付款提示,反同意鼎盛公司延票、換票,而以換票方式延後償期,並列帳維持至百徽公司募集之公司債發行後之同年12月底,百徽公司始將票據提示或催收,以此顯然係為避免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會計科目收現或入帳時間過久,致遭發現上開虛偽交易所致,是被告等上揭所辯並無足採。
綜上,被告乙○○、甲○○、丁○○及丙○○各所辯各節,要均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丁○○、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說明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如下:
(一)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法第28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惟綜合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固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等人,惟綜合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就原連續之數行為,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五)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六)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四、被告乙○○為百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被告乙○○係百徽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等決策事宜,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被告甲○○、丁○○及丙○○等人明知實際上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事實,卻共同謀議本件虛偽之交易,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金額合計為2,176萬8,050元之四紙發票,是核被告乙○○、甲○○、丁○○、丙○○四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檢察官認被告乙○○、甲○○、丙○○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暨被告丁○○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乙○○、甲○○、丁○○、丙○○四人與江子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除被告乙○○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外,其餘共犯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特定關係,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之銷貨、進貨發票,為間接正犯。又其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百徽公司為虛增銷貨收入,另有將自LECTRON公司退貨之701台15吋螢幕、庫存之192台15吋銀幕及庫存之1100台14吋已加工完成之液晶顯示器、465片14吋面板出售予鼎盛公司,而虛增銷貨收入765萬1875元,因認被告乙○○、甲○○、丁○○、丙○○等人就此部分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云云,惟查系爭面板係由百徽公司出售予鼎盛公司,此證人江子琨亦未指證述系爭交易係屬虛偽,此並據被告甲○○、丁○○供、證述在卷,且有鼎盛公司採購單、百徽公司銷貨單、百徽公司出貨單及開立予鼎盛公司之93年12月之發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90至192頁),而鼎盛公司為支付上揭貨款因而以鼎盛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發票日93年12月21日面額為1,367,100元、發票日93年12月25日面額為1,261,786元之支票業經百徽公司為付款提示兌現,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買賣係屬虛偽,就此部分,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為被告乙○○等人所犯前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審就被告乙○○、甲○○、丁○○、丙○○等人上述犯行,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而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公訴人所指故意虛偽交易之情,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判決被告乙○○、甲○○、丁○○、丙○○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乙○○、甲○○、丁○○、丙○○等人四人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丁○○、丙○○四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因而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且被告乙○○、甲○○、丁○○、丙○○等人實際上並未因此從中獲取何利益,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甲○○、丁○○、丙○○四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四人犯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雖經修正,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41條之規定)。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使百徽公司得以順利發行公司債,以取得百徽公司返還銀行短期借款及未來發展之資金,乃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粉飾美化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明知財務報告係投資人作為是否具有投資價值判斷之依據,不得有虛偽不實,致使投資人誤信之情事,被告乙○○遂指示甲○○出面尋找合作虛增銷貨收入交易之對象,而將前購自鼎盛公司且尚未加工為顯示器之面板2835片,以顯高於進價之17吋每片美金245元,15吋每片美金180元之價格,及包括自LECTRON公司退貨之701台15吋螢幕、庫存之192台15吋螢幕及庫存之1100台14吋已加工完成之液晶顯示器、465片14吋面板售回或出售鼎盛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41萬9924元(前開2835片面板為2176萬8049元、其餘15吋螢幕893台及庫存之14吋已加工之液晶顯示器1100台、14吋面板465台,為765萬1875元,總計為2941萬9924元),而虛增銷貨收入2941萬9924元,並將上開虛偽交易虛增之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編制於93年第2季、第3季、第4季等財務報表,公告予投資大眾知悉,因認被告乙○○、甲○○就此部分,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隱匿及虛偽財報募集公司債之罪嫌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另按為確保投資人獲得正確翔實之資訊,並防止以不實資訊遂行證券詐欺之目的,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對發行人依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依同法第171條論處。而所謂「虛偽或隱匿」,以有關重要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陳述,足以生損害於投資人或相關人員(或機構)者為限,至所謂「重要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而言,至公司之財務預測僅供投資人參考,並非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參照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七、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並均辯稱:百徽公司募集公司債是在九十三年五月間經董事會決議,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刊印公開說明書,而公開說明書中都是引用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第一季財務資料,都是據實陳報的,沒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而本案交易都是在九十三年五月之後云云,經查:
(一)按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檢具公開說明書,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開說明書編製內容除第3章簡式公開說明書及第4章募集設立公開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外,應記載事項如下:...4.財務概況:包括最近5年度簡明財務資料、財務報表、財務概況其他重要事項資料暨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之檢討分析與風險管理;最近5年度簡明財務資料應記載下列事項:1.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列示最近5年度簡明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資料。上市或上櫃公司並應列示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之前一季止之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資料。...4.財務分析:就最近5年度之財務資料綜合分析。上市或上櫃公司並應將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之前一季止之當年度財務資料併入分析;另財務報表應記載下列事項:1.發行人申報(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之最近2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發行人申報(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已逾年度開始8個月者,應加列申報(請)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表,92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櫃公司於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等有價證券時,須在公開說明書上揭露最近5年度財務資料及財務分析,並應列示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之前一季止之簡明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資料及併入財務分析,且須附載最近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二)百徽公司於93年5月28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募集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億八千萬元,並於同年月31日刊印公開說明書,暨檢附百徽公司第一季之財務報表,有該董事會會議決議及百徽公司公開說明書(發行九十三年度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等在卷可佐,茲百徽公司為發行93年度國內第1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所檢具之公開說明書於93年5月31日業已刊印,其內所引用最近5年度簡明財務資料,均係引用88年迄至93年3月31日為止,且依證人劉瓊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公開說明書的刊印日期為93年5月31日,引用至93年3月31日為止的財務資料,93年6月以後相關交易應該不會影響公開說明書內容云云(見原審卷98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足徵百徽公司於93年發行公司債時,其所檢具之公開說明書並未登載本案公訴人所指上揭虛偽之交易至明。又百徽公司於93年6月17日經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於同年7月14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於同年7月20日在櫃檯中心上櫃買賣一情,亦有股票或公司債核准上市(櫃)之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994號卷第136頁),揆諸前開規定,百徽公司申報發行公司債未逾年度開始8個月,故於申報公司債時,只須在公開說明書上檢附93年第1季財務資料,尚無須揭露本案交易資料。
(三)主管機關規定公司發行公司債須編製及刊印公開說明書,目的在使投資大眾能從公開說明書之歷史財務資料以決定是否投資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且依上所述,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確保投資人獲得正確翔實之資訊,並防止以不實資訊遂行證券詐欺之目的,而所謂「虛偽或隱匿」,以有關重要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陳述,足以生損害於投資人或相關人員(或機構)者為限,茲本件百徽公司固有與前景公司虛偽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假「交易」,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此交易係發生於00年0月之後,並未臚列於百徽公司發行93年無擔保公司債所檢具之公開說明書內,投資大眾顯未由前開公開說明書知悉本案交易,自無所謂影響增加投資大眾參與投資意願之可言,況縱認百徽公司嗣有將該等虛偽交易所虛增之銷售額計入九十三年度第二季、第三季、第四季之財務報表中,惟並未證據足資證明投資人有何因此虛偽交易所虛增之交易額而對其等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尚難徒憑被告乙○○有指示被告甲○○為上揭虛偽交易,即遽認被告乙○○、甲○○應成立此部分犯罪,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乙○○、甲○○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被告乙○○、甲○○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等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八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陳春秋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表一┌────┬────┬────┬────┬────┬────┐│日期│93.4.1│93.4.7│93.4.12│93.4.20│93.5.20││種類││││││├────┼────┼────┼────┼────┼────┤│15吋@│1512片│0│200片│0│0││USD160││││││├────┼────┼────┼────┼────┼────┤│15吋@│0│413片│167片│560片│22片││USD165││││││├────┼────┼────┼────┼────┼────┤│17@│││││││USD230│448片│2002片│449片│560片│510片│├────┼────┼────┼────┼────┼────┤││││││││合計│1960片│2415片│816片│1120片│532片│├────┼────┼────┼────┼────┼────┤│金額(單│││││││位/新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幣)│元│元│元│元│元│└────┴────┴────┴────┴────┴────┘附表二┌────┬────┬────┬────┬────┬───────┐│日期│93.5.20│93.5.27│93.5.31│93.5.31│││種類││││││├────┼────┼────┼────┼────┼───────┤│15吋@│0│0│1165片│0│││USD185││││││├────┼────┼────┼────┼────┼───────┤│17@│││││││USD245│500片│500片│0│670片││├────┼────┼────┼────┼────┼───────┤││││││││合計│500片│500片│1165片│670片│計2835片│├────┼────┼────┼────┼────┼───────┤│金額(單│││││││位/新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21,768,049元││幣)│元│元│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